返回 王一X与王二X抚养费纠纷

【案例摘要】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民初字第2811号
原告王一X。
法定代理人耿X。
被告王二X。
委托代理人王凯,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佳莹,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一X与被告王二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广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耿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凯、张佳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耿X的婚生女,原告目前跟随原告法定代理人生活。被告自2013年1月起未再给付原告任何生活费用,故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每月2000元,共计34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共计5373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托儿费共计7946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一、挂号费、医疗费票据204张、外购药费票据14张,金额共计10636.57元,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用的一半5373元;
二、托儿费票据18张、培训费票据1张,金额共计15916元,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费用7946元。
被告辩称,被告主观上并不是不抚养原告,被告与原告之母产生矛盾后,原告之母带着原告回到娘家生活,导致被告想照顾孩子受到阻止。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之母抚养原告有困难,被告可以抚养,并且不要任何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外购药品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之母耿X因与被告发生矛盾,于2012年10月起分居生活,原告随其母耿X生活。期间,被告未向原告给付抚养费。
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工资月收入为3500元左右,原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表示其工资月收入为3500元左右,原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给付的抚育费的数额确定为每月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部分医疗费的请求,因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系门诊医疗费,且费用不高,法律规定“抚养费”中包括子女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教育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二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王一X自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17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广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健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