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田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

【案例摘要】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长初字第164号
原告田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滕德强,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桂斌,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德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桂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乙、王某某系被告李某甲的父母亲。我与被告李某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XX年XX月XX日生育了长女李某丙,2001年8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自2001年8月起我便与三被告共同居住在被告李某甲父母所有的一处木结构老宅中。为了改善居住条件,2005年农历三、四月间,我们一家以被告李某乙的名义申请了宅基地,我与被告李某甲拿出夫妻积蓄多年的20000余元,并向被告李某甲的舅舅借款1000元,姐姐李某丁借款2000元、姐姐李某戊借款2000元,向我姑父冯某某借款2000元,同时在冯某某处赊购了价值10000多元石粉、石头、砖、预制板等建材修建房屋,新房于当年一次性建成,规模为一楼一底,三楼还见有一30平米的阁楼,总面积约400平方米。尔后两三年间,我与被告李某甲靠种植西瓜所得的钱款,还清了修建房屋的借款,并于XX年XX月XX日生育了二女儿李某己。2008年,因李某甲外出打工,致使我与其夫妻感情恶化。2010年,被告李某甲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0年4月,我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贵院以(2011)红民长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由我抚养长女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此女李某己,并对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农作物折耳根1亩进行分割。因我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遵市法民三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与被告离婚后,便带着婚生女李某己在某某街上,靠开小店维持生活。2013年8月,三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因某某新区建设被征用、拆迁,被告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22日订立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将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439.79平方米的房屋分割,由被告李某乙占有247.20平方米,被告李某甲占有192.59平方米。后被告李某乙与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由某某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前安置还房3套(4号还房小区X栋X单元X层X号房110.58平方米;4号还房小区X栋X单元X层X号房83.31平方米;4号还房小区X栋X单元X层X号房83.31平方米),与此同时,某某镇政府还应支付被告李某乙房屋装修不错、交通补助费、过渡费(扣除还房超面积款)等共计50668元。被告李某甲与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由某某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前安置还房2套(4号还房小区X栋X单元X层X号房110.58平方米;5号还房小区X栋X层X号房119平方米),与此同时,被告李某甲还应支付某某镇人民政府超面积款30920元(扣除一次性交通补助费和过渡费)。我认为,三被告被征收的房屋系我与被告李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收入修建所得,在修建房屋时,虽然是以被告李某乙名义申请的宅基地使用权,但建房资金全部是我及被告李某甲投入,且建房的借款也是我及李某甲偿还,该房屋应为家庭共同共有。鉴于被告李某乙、王某某为家庭成员,且帮助我们操持家务、照看小孩,对该财产亦有贡献,我主张该家庭共有财产由我占三分之一,被告李某甲占三分之一,被告李某乙、王某某占三分之一,因该房屋及附属设施被征用所得的还房应分割给我三分之一份额,相应的装修补偿款、交通补助费、过渡费等在扣除超面积款项后,由三被告按三分之一的份额补偿给我。综上所述,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因拆迁安置所取得的房屋(560.78平方米,价值101.35万元)依法分割三分之一给我,即其中两套房屋;2、请求判决三被告补偿我房屋征收补偿的附属设施及装修补偿、一次性交通补助、过渡费、搬迁费、奖金等共6583元(扣除还房超面积款后的三分之一);3、补偿协议对于后期的过渡费我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4、判决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针对诉请我们认为原告陈述不属实,与李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存款,婚后经常发生纠纷,诉争房产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该房是李某乙旧房改造的新房,李某甲的190平方米左右是在离婚后2012年由李某甲单独修建的,原告对李某乙所有的住房没有原权利来源也没有在改造时投资投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乙、王某某系被告李某甲的父母亲。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居XX年XX月XX日生育了长女李某丙,2001年8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1年8月起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王某某共同居住在被告李某乙、王某某所有的一处木结构老宅中。为了改善居住条件,2005年5月30日,以被告李某乙的名义申请了宅基地,明确宅基地100平方米,建筑规模200平方米。2005年,由被告李某甲出面聘请工人修建了一楼一底房屋,面积约240平方米。房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王某某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并于XX年XX月XX日生育了二女儿,取名李某己。2008年,因被告李某甲外出打工,致使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夫妻感情恶化。被告李某甲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0年4月,原告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1)红民长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由原告抚养长女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次女李某己,并对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农作物折耳根1亩进行分割。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遵市法民三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上述所建房屋不能提供产权手续,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在离婚期间,未予涉及该房屋分割。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后,被告李某甲于2012年又在上述房屋后修建了约190多平方米房屋。2013年8月,三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因某某新区建设被征用,三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订立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将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439.79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分割,由被告李某乙、王某某占有247.20平方米,被告李某甲占有192.59平方米。2013年8月22日被告李某乙与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由某某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前安置位于某某新区的还房3套(位置为:4号还房小区X栋X单元X层X号房,面积为110.58平方米;4号还房小区X栋X单元X层X号房,面积为83.31平方米;4号还房小区X栋X单元X层X号房面积为83.31平方米),并约定某某镇政府用同等建筑面积住宅房安置李某乙后,超出李某乙建筑面积部分30平方米,李某乙按1100元/平方米向某某镇政府补价购买。某某镇政府还支付被告李某乙一次性交通补助费5933元,附属设施及装修费60836元,支付周转费6个月,即247.2×40×6=5933元,搬家费2966元,奖金8000元等,扣除还房超面积款,某某镇政府一共支付了李某乙50668元。同日,被告李某甲与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由某某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前安置还房2套(位置为:4号还房小区X栋X单元X层X号房,面积为110.58平方米;5号还房小区X栋X层X号房,面积为119平方米),同时,被告李某甲还应支付某某镇人民政府超面积款30920元(扣除一次性交通补助费和过渡费)。之后,原告以三被告被征收的房屋系其与被告李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收入修建所得,该房屋应为家庭共有财产要求分割。故诉至法院,双方酿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房屋照片、房屋平面图、证明、承诺书、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房屋征收审批表、征收安置处理细则、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还房平面图、调查笔录、(2011)红民长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2011)遵市法民三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李某乙、王某某所建房屋是否存在共同共有关系,首先,从本案事实看,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在2001年结婚后,就与被告李某乙、王某某共同居住在木制的旧房中,2005年虽以被告李某乙名义申请的宅基地修建,但因农村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不能证明该房屋系被告李某乙、王某某所有,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夫妻存续期间,家庭建造并供全体家庭成员居住的房屋,应当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规定,原告对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在2005年所建房屋约240平方米共同享有所有权。对于被告李某甲在与原告离婚后所建房屋约190平方米系其个人财产。原告可对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部分进行分割,原告以560.78平方米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在夫妻存续期间和被告李某乙、王某某所建房屋,按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王某某分割协议面积共为439.79平方米,除去李某甲个人修建的190平方米外,原告应当在被告李某乙、王某某分割的面积为247.20平方米范围内进行分割,按照共有财产分配原则,原告应享有其中四分之一权利,即约62平方米的权利。因某某新区建设,该共有房屋被征用、拆迁,2013年8月22日被告李某乙与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补偿房屋3套,原告主张享有两套房屋的权利,不符合客观事实,对其该诉请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的或者因分割会减少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的规定,双方协议不成,本院明确其中位于遵义市红花岗某某镇4号还房小区X栋X单元X层X号房,面积为83.31平方米权利归原告享有,但原告需向被告补偿超出部分,即21.31平方的房款,按照拆迁补偿协议,超出部分按1100元/平方,本院以此为据,由原告补偿被告21.31平方×1100元/平方=23243元。对于原告请求补偿房屋征收补偿的附属设施及装修补偿、一次性交通补助、过渡费、搬迁费、奖金等的诉请,依据被告李某乙与某某镇政府签订的拆迁协议,原告应获得其中六个月的过渡费247.2×62=1532.64元,并享有其中补偿的附属设施及装修补偿、一次性交通补助等费用即66769÷4=16692元;双方款项抵扣后,原告田某某还应支付被告超出部分房屋补款为5018.36元。原告诉请判决后期过渡费,因该费用的产生基于还房期限的长短及违约责任,且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3年8月22日被告李某乙与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中位于遵义市红花岗某某镇4号还房小区X栋X单元X层X号房(面积为83.31平方米)权利归原告田某某享有;
二、由原告田某某支付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房屋补款5018.36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已免收32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12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承担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戴继红
审 判 员  夏 冰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