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章梅初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鲁方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例摘要】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初字第00604号
原告章梅初。
委托代理人朱鑫鑫。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皮望。
被告鲁方敏。
原告章梅初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鲁方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梅初的委托代理人朱鑫鑫,被告天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皮望、被告鲁方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前,被告华安财险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章梅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梅初诉称:2013年7月15日10时许,我骑电动自行车去常德市华远装饰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在沿常德市武陵区紫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柳叶湖汽车站路段时,被告鲁方敏驾驶湘J9ZY98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我倒地受伤以及所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完全报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初学、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方敏驾驶机动车时注意观察不够且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鲁方敏仅在我住院期间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我造成的其他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鲁方敏所投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由华安保险承保。我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因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增加的医疗费1296.5元、误工费54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人出庭费1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7485.5;二、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章梅初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系城镇居民,被告对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2、被告鲁方敏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鲁方敏的主体身份适格,其投保的公司系本案第二被告。3、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做出第4307027201301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所做的责任划分,被告鲁方敏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4、出院诊断书、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常司鉴(2013)临鉴字第1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常德市交警支队于2013年11月27日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材料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300元。5、交通费加油票据及重新鉴定的医疗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各种交通费合计1200元,以及因重新鉴定产生的医疗检测费1296.5元。6、常德市华远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装修企业资质证书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常德市华远装饰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从事装饰装修工作,工资待遇未180元/天,司法鉴定书为医疗终结120天另外加上重新鉴定误工3天,即误工期间为123天,应按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2140元。7、常德市天明开关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陪护人员章俊系原告的女儿,在公司从事文秘工作,工资为3200元/月,发生交通事故后,从2013年7月16日至8月25日,原告一直由其女儿章俊陪护,陪护期间为41天,应按照该陪护时间和误工工资计算陪护人员的护理费为4387元。8、原告购买电动车的客户档案、收款收据、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的电动车的价格为338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存放于常德市交警支队,该电动车已经完全报废,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造成的该项财产损失。9、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一份,拟证明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26955元,应当按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0、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与本案相类似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费用均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296元,本公司只承担其中260元检查费,其他鉴定费用本公司不承担;2、误工时间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误工时间进行计算;3、误工费的标准过高,关于180元/天的误工标准证据不充分;4护理费应该按照重新鉴定结果进行计算;5、交通费票据的来由有问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6、出院诊断书和鉴定意见均未提到营养费,因此不应该赔偿营养费;7、经法院委托重新做的司法鉴定书认为原告不存在伤残,因此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不予赔偿;8、电动车修理费应根据本公司定损金额予以赔偿;9、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和鉴定人出庭费用。
被告华安财险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拟证明电动车修理费2190元。2、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
被告鲁方敏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全部都是我出的,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保险公司认可,我就赔。
被告鲁方敏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要求作出常广司鉴(2014)临鉴字第46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原告对鉴定人曾小兰出庭接受质询的言辞证据材料的有异议,认为广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内容有遗漏,鉴定资料不完整、充分,鉴定时机不是最佳时机,不能真实表述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程度。被告鲁方敏和被告华安财险对曾小兰出庭接受质询的言辞证据材料无异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华安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7、9、10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4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我公司已经委托法院重新作出了鉴定意见,该份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5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这是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6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劳动工资表和相关的完税证明,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8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我公司已经提供了电动车的定损单,为219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动车已经报废。被告鲁方敏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华安财险一致。原告对被告华安财险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鲁方敏对被告华安财险所举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中的出院诊断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中对相关医疗事项的评定,5、6、7,被告华安财险提供的证据材料1、证据材料2中对伤残程度的鉴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中鉴定意见中对伤残等级程度的评定,因由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是经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且原告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有误或有新的鉴定材料提交足以重新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的该项评定内容,本院不予采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因被告华安财险已提供事故车辆定损依据,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辅佐证明事故车辆已报废,本院不予采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9、10,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鉴定人曾小兰出庭接受质询的言辞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鲁方敏驾驶车辆号为湘J9ZY98的小型客车,沿常德市武陵区紫缘鲁由北向南行驶至柳叶湖汽车站路段时,由于鲁方敏驾驶机动车时注意观察不够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湘J9ZY98号小型客车与同向由原告章梅初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章梅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鲁方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章梅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章梅初立即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就诊。2013年7月29日,原告章梅初出院,出院诊断为一、颅脑外伤: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注意事项:1、休息3周,2、不舒适时随诊。2013年11月27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受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章梅初因2013年7月15日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12月6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章梅初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120天、1人护理30天,医疗终结期内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2014年5月12日,因被告华安财险对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关于伤残等级程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经本院委托,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了对原告章梅初因2013年7月15日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程度的鉴定。2014年5月27日,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章梅初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章梅初的损失为医疗费及门诊费1296.5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1450元、误工费21600元(18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财产损失费用2190元,合计30786.5元。
另查明,湘J9ZY98在被告华安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基本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章梅初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不予评残,据此,对原告章梅初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章梅初主张的与相关医疗事项有关的费用,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未对原告章梅初相关医疗事项进行鉴定,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参照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另外,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鉴定意见及出院诊断书中均未提及原告应“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财产损失,数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鲁方敏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章梅初不负责任。故本案被告鲁方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被告华安财险应当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梅初医疗费1296.5元、其他损失268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章梅初财产损失1190元。不属于被告华安财险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鲁方敏承担,为鉴定费145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梅初支付赔偿金共计29336.5元;
二、被告鲁方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梅初支付鉴定费1450元;
二、驳回原告章梅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鲁方敏负担96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胡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