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郑玮峰与丽水市卓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323号
原告:郑玮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单爱萍。
被告:丽水市卓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海杰。
原告郑玮峰为与被告丽水市卓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世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丹波、周丽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玮峰的委托代理人单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卓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玮峰诉称:2013年7月29日,7月31日,原、被告以传真的方式签订合同书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品共计148800元。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发货,因被告催促,原告先交付了所有货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70000元,余款78800元均未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8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丽水市卓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合同两份、送货单十份、录音材料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作为买受人收取原告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丽水市卓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8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丽水市卓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郑玮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世强
人民陪审员  王丹波
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陈乙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