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汪某乙、金某丁与金某乙、金某丙继承纠纷

【案例摘要】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188号
原告:汪某乙。
委托代理人:阮仕昌,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金某甲。
法定代理人:汪某乙(身份信息同上),系原告金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阮仕昌,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某乙。
被告:金某丙。
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某乙、金某甲诉被告金某乙、金某丙继承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戴猛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阮仕昌、原告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汪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阮仕昌、被告金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乙、金某丁诉称:原告汪某乙系被继承人金某丁妻子,原告金某丁系被继承人金某丁与原告汪某乙的儿子,被告金某乙系被继承人金某丁与其前妻胡某的女儿,被告金某丙系被继承人金某丁之父。被继承人金某丁与其前妻胡某于2000年9月12日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金某乙随其母共同生活,财产双方已分割完毕,无争议。被继承人金某丁与原告汪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金某丁。金某丁因智力问题,于2012年2月3日领取残疾人证书。被继承人金某丁于2002年3月27日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五合湾85号1-1号建筑面积62.46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于2009年被拆迁置换成本案所诉争的房产。被继承人金某丁于2012年12月4日在家中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表明,其去世后所有财产均由本案原告汪某乙一人继承。2013年11月25日被继承人金某丁因肺癌去世。被继承人金某丁生前所有财产也就是本案诉争房屋,该房屋一直由两原告共同居住至今。因本案原告金某丁系缺乏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故此,上述遗嘱属部分无效遗嘱。依据我国《继承法》之有关规定,本案诉争房屋原告汪某乙应占份额为四分之三,原告金某丁应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然而,当原告汪某乙多次请求本案被告金某乙协助执行被继承人之遗嘱内容时,被告金某乙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626号3栋2单元3楼306室房屋由原告汪某乙占有四分之三产权份额,由原告金某丁占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金某乙未到庭答辩。
被告金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儿子去世前留下遗嘱说将诉争房屋留给汪某乙。汪某乙也是金某丁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经审理查明:金某丁与胡某于2000年9月12日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0)武区水民初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明确:子女金某乙由胡某抚养,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6号武汉电视机配件厂宿舍东2楼3号一室一厅住房一套(建筑面积40平方米)由胡某享有承租权。金某丁与汪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金某丁。金某丁患有智力残疾,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2年2月3日向金某丁签发残疾人证,该证载明金某丁系一级智力残疾。金某丙系金某丁之父,金某丁之母于1974年去世。2002年2月8日,金某丁购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五合湾85号1-1号房屋(建筑面积62.46平方米)一处,同年3月27日颁发权证,因遗失于2007年1月19日补办产权证,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金某丁名下。2009年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五合湾85号1-1号房屋被拆迁,金某丁与武汉市瑞安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还建房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626号3栋2单元3楼306号,该房屋已交付,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现由两原告居住使用。2012年12月4日,金某丁于汉阳七里香苑3栋2单元3楼6室立下自书遗嘱一份,遗嘱载明:“为防不测之事发生,鉴于我绝症在身,如果我不幸不世,我的所有财产均由妻子汪某乙继承,父亲金某丙年事已高不参加继承权,女儿金某乙早年随母亲离婚未与我一起生活,也没有继承权。”2013年11月25日,金某丁因肺癌去世。现因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626号3栋2单元3楼306号房屋继承问题,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结婚证、户籍簿、残疾人证、黄陂区六指街同联村委会证明、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所有权证、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遗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可作如上认定。
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五合湾85号1-1号房屋系金某丁与胡某离婚之后、与汪某乙结婚之前购买,产权登记在金某丁名下,该房屋系金某丁个人财产。后该房屋拆迁,金某丁选择以产权调换方式还建,还建房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626号3栋2单元3楼306号,该还建房仍为金某丁个人财产。金某丁去世后,该还建房应作为其遗产进行继承。金某丁立下自书遗嘱对其财产进行了处分,应按遗嘱进行继承。金某丁在其遗嘱中将其所有财产指定由汪某乙继承,因金某丁之子金某丁系一级智力残疾,遗嘱应当对金某丁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两原告要求由原告汪某乙继承享有上述还建房四分之三权益份额,由原告金某丁继承享有四分之一权益份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金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辩论等相关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626号3栋2单元3楼306号房屋权益由原告汪某乙、金某甲共有,其中原告汪某乙享有四分之三权益份额,原告金某甲享有四分之一权益份额。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96元由原告汪某乙承担(此款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59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45;开户行:农行武汉直属支行8301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戴 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