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深圳市某电池公司诉江苏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龙法山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深圳市XX电池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区XX办事处XX社区工业区XX栋,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李X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琼,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X生,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汽车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市XX科技产业园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马X辉。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X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磷酸铁锂电芯、管理系统等,货款总额为394000元(人民币,下同),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三天内预付50%货款,货到45天内结清剩余50%货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只是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17000元,剩余款项177000元至今仍未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款项,但被告均未支付。截止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4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77000元。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货款177000元;2、支付上述货款177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8日、2012年8月18日签订两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磷酸铁锂动力电池电芯、管理系统、包材各一套,货款金额分别是285000元、109000元,总金额为394000元。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预付50%货款,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货到45天内结清余款。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签收并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再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第一批货物的送货时间是2012年9月14日,被告签收的时间是2012年9月17日。原告第二批货物的送货时间是2012年10月6日。
另查,原告送货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分别于2012年8月2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26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通分行支付197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217000元,尚有177000元未支付。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在对账单中显示第一次发货时间是2012年9月14日,第二次发货时间是2012年10月6日。2014年3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企业询证函,在该函中,被告确认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000元。
再查,被告的名称于2013年3月20日由江苏XXX汽车研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XX汽车公司。
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项,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出库单、对账单、企业询证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XX工商行政管理局XX区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原告的在庭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真实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磷酸铁锂动力电池电芯、管理系统、包材,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对价。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的总金额为394000元,已支付了217000元,尚欠177000元未支付。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余款应于货到45天内支付。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及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均显示被告确认已收到了原告的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1月23日起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货款余款应于货到45天内支付。原告第一次送货的时间是2012年9月14日,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收到货物,在途时间为4天。原告第二次送货时间为2012年10月6日,原告未举证证明第二次货物的收货时间,因被告确认已收到货物,故本院以第一次送货的在途时间4天推算第二次货物已于2012年10月9日收到,被告应于2012年11月23日前支付完剩余货款,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有权从2012年11月23日起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77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姣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