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杨少贤交通肇事罪

【案例摘要】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牡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刘某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本案被害人刘某某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刘某某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系本案被害人刘某某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系本案被害人。
上述八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时成金。
上述八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云涛,黑龙江省虎林市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
被告人杨少贤,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7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周建军,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凤杰,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技术员。
委托代理人王敬。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祥光城市花园24号楼门市1-2。
负责人白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刚,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牡农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少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单某某、刘某乙、尹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因本案较为复杂,依法于2013年1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陈某某、刘某甲、单某某、刘某乙、尹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于2013年11月19日申请追加朱凤杰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单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于2014年1月9日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12月9日、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单某某、刘某乙、尹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时成金、黄云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被告人杨少贤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周建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凤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杨少贤驾驶其表弟朱凤杰的号牌为黑R1077B的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拉载着被害人刘某(男,74岁)、刘某某(男,33岁)、刘某丙(男,57岁)、刘某丁(女,48岁),由北向南行驶至黑龙江省庆丰农场(以下简称庆丰农场)庆北线10公里加835米处,欲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并由刘某己驾驶并拉载着张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戊(男,45岁)、尹某某(女,45岁)的号牌为黑GF5019的北京现代牌轿车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刘某当场死亡,刘某某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尹某某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生前系颅脑损伤死亡;刘某某生前头部受较强大减速作用形成颈椎骨折脊髓损伤并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尹某某目前所伤均已构成轻伤,尹某某所伤评定为十(拾)级伤残。经鉴定:杨少贤、刘某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杨少贤于2013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少贤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四人受轻伤,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少贤有前科,未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未得到谅解,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杨少贤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如能赔偿可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要求杨少贤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3019元(8603.80元/年×5年),丧葬费人民币19299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63118元。朱凤杰系杨少贤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单某某、刘某乙诉称,要求杨少贤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72076元(8603.80元/年×20年),丧葬费人民币19299元,医疗费人民币11682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75元(25元/天×19天),护理费人民币4074.36元(107.22元/天×19天×2人),交通费人民币100元,餐费人民币100元,被害人母亲扶养费人民币38120元(5718元/年×20年÷3人),被害人儿子扶养费人民币25731元(5718元/年×9年÷2人),合计人民币376799.93元。朱凤杰系杨少贤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诉称,要求杨少贤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017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75元(25元/天×19天),护理费人民币3216.60元[107.22元/天×(11天×2人+8天×1人)],误工费人民币9649.50元(3216.50元/月×3个月),法医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7207.60元(8603.80元/年×20年×10%),合计人民币51524.62元。朱凤杰系杨少贤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诉称,要求杨少贤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105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25元/天×16天),护理费人民币3431.04元(107.22元/天×16天×2人),误工费人民币12866元(3216.50元/月×4个月),法医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7207.60元(8603.80元/年×20年×10%),合计人民币55656.95元。朱凤杰系杨少贤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诉称,要求杨少贤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64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5元(25元/天×15天),护理费人民币1929.96元(107.22元/天×9天×2人),误工费人民币7505.16元(107.22元/天×70天),法医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16006.83元。朱凤杰系杨少贤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诉称,要求杨少贤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17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5元(25元/天×15天),护理费人民币1929.96元(107.22元/天×9天×2人),误工费人民币9649.50元(3216.50元/月×3个月),法医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19679.50元。朱凤杰系杨少贤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诉称,已与朱凤杰达成赔偿协议,只要求杨少贤承担赔偿自己损失的一半责任,即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5元,修车费17500元,合计人民币17615元。
被告人杨少贤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杨少贤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悔罪的情节,杨少贤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按自首处理,建议对杨少贤适用缓刑。杨少贤及其辩护人认为案发时刘某甲未满60周岁,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未提供被害人刘某某的护理证明,不应支持其扶养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对刘某丁、刘某丙、刘某戊、尹某某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凤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同意杨少贤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另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朱凤杰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辩称,刘某己驾驶的黑GF5019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四)项关于“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的规定,同意在无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死者刘某、刘某某的近亲属,伤者刘某丙、刘某丁共计合理损失人民币1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人杨少贤驾驶其表弟朱凤杰的号牌为黑R1077B的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帮助朱凤杰从黑龙江省八五四农场(以下简称八五四农场)去庆丰农场接亲。返回途中,拉载着被害人刘某(男,74岁)、刘某某(男,33岁)、刘某丙(男,57岁)、刘某丁(女,48岁)。当日7时40分许,杨驾车行驶至庆丰农场庆北线10公里加835米处,欲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并由刘某己驾驶并拉载着张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戊(男,45岁)、尹某某(女,45岁)的号牌为黑GF5019的北京现代牌轿车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刘某当场死亡,刘某某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尹某某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生前系颅脑损伤死亡;刘某某生前头部受较强大减速作用形成颈椎骨折脊髓损伤并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尹某某目前所伤均已构成轻伤,刘某丙、尹某某所伤评定为十(拾)级伤残。经鉴定:杨少贤、刘某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杨少贤于2013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少贤于2011年11月10日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17年11月10日。杨少贤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己、刘某、刘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尹某某、张某某、刘某戊无责任。案发时,杨少贤驾驶的车辆未交纳交强险,刘某己驾驶的车辆已交纳交强险,保险人为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案发后,朱凤杰给付刘某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给付刘某某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
此起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3019元,丧葬费人民币19299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6311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单某某、刘某乙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72076元,丧葬费人民币19299元,医疗费人民币11682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75元,护理费人民币4074.36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餐费人民币100元,被害人儿子刘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25731元,合计人民币338679.9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017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75元,护理费人民币3216.60元,误工费人民币5338.74元(1779.58元/月×3个月),法医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7207.60元,合计人民币47213.8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105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护理费人民币3431.04元,误工费人民币7118.32元(1779.58元/月×4个月),法医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7207.60元,合计人民币49909.2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64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5元,护理费人民币1929.96元,误工费人民币4097.40元(21365元/年÷365天/年×70天),法医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12599.0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717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5元,护理费人民币1929.96元,误工费人民币5338.74元(1779.58元/月×3个月),法医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15368.74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30元,修车费35000元,合计人民币35230元。
上述事实,有经依法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杨少贤在案发时是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2.书证报案材料1份,证实史某某于2013年8月4日8时30分许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庆丰分局报案;
3.书证到案经过1份,证实杨少贤于2013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4.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牡垦公交认字(2013)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杨少贤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己、刘某、刘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尹某某、张某某、刘某戊无责任;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实被告人杨少贤于2011年11月10日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至2017年11月10日;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实号牌为黑R1077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朱凤杰;
7.(2009)迎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实杨少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8.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乘婚庆车前往八五四农场,接到刘士伟电话称婚庆车队有车掉到沟里,遂赶到现场救人并打电话报警;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坐在副驾驶位置,车辆碰撞发生事故;
10.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4日,驾驶黑GF5019轿车由八五四农场前往庆丰农场接亲,返回途中,听见车后侧“咣”的一声,车辆失去控制,翻在路右侧的水沟里的事实;
11.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实刘某丙坐在杨少贤驾驶的轿车后排座左侧,看见车头与前车的左侧后门附近发生碰撞;
12.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证实刘某戊坐在刘某己驾驶的轿车后排右侧,发现左侧有车超车并发生碰撞的事实;
13.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实刘某丁坐在杨少贤驾驶车辆的副驾驶位置,超车时两车碰撞的事实;
14.被告人杨少贤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8月4日,帮助车主朱凤杰去庆丰农场十三队出婚车接新娘,返回八五四农场途中超车时,与前车后门碰撞发生事故,后到虎林市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
15.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垦牡)公(司)鉴(法病)字(2013)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1份,证实刘某生前颅脑损伤死亡;
16.(垦牡)公(法)鉴(法临)字(2013)2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伤残鉴定报告各1份,证实刘某丙目前所伤已构成轻伤,十(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损失日)为四个月;
17.(垦牡)公(法)鉴(法临)字(2013)2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实刘某戊目前所伤已构成轻伤,构不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损失日)为三个月;
18.(垦牡)公(法)鉴(法临)字(2013)2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实刘某丁目前所伤已构成轻伤,构不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损失日)为70日;
19.(垦牡)公(法)鉴(法临)字(2013)2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实尹某某目前所伤已构成轻伤,十(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损失日)为三个月;
20.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北垦)公(刑技)鉴(法病)字(2013)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刘某某系生前头部受较强大减速作用形成颈椎骨折脊髓损伤并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1.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黑七警鉴所(2013)酒检字第460号、461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2份,证实杨少贤、刘某己血液中乙醇含量均为0毫克/100毫升;
22.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单某某、刘某乙、尹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时成金、黄云涛当庭出示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车票、饮食业发票、鉴定费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事项,因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当庭出示医疗门诊费票据、修车费收据,证实因此起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少贤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四人受轻伤,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杨少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辩护人认为杨少贤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与本案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杨少贤案发后未保护现场及报案,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认为杨少贤具有自首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少贤未赔偿因交通肇事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未达成赔偿协议,且有前科,不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建议对杨少贤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杨少贤应当赔偿因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被保险人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杨少贤无偿为朱凤杰出车,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朱凤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少贤存在重大过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单某某、刘某乙、尹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请求杨少贤与朱凤杰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朱凤杰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朱凤杰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规定了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单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要求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人民币12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按无责任赔偿限额合理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按无责任赔偿限额给付的赔偿款,由本案受偿被害人平均分配,即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元由刘某近亲属、刘某某近亲属、刘某丙、刘某丁平均分配,每份人民币275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元由刘某某近亲属、刘某丙、刘某丁平均分配,每份人民币333.33元,不足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方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职业均为水稻种植户,杨少贤和朱凤杰认为应按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案发时未满60周岁,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其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刘某甲、单某某、刘某乙提出住院19天期间需2人护理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杨少贤及朱凤杰认为没有护理证明,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朱凤杰已赔偿给刘某某、刘某近亲属各人民币6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杨少贤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杨少贤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坦白,可从轻处罚;2.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少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赔偿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元,其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7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单某某、刘某乙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用人民币3083.3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人民币3083.3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人民币3083.3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凤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法医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4368元(已扣除给付的人民币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给付;被告人杨少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凤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单某某、刘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扶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29596.60元(已扣除给付的人民币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给付;被告人杨少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凤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7213.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给付;被告人杨少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凤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6825.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给付;被告人杨少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凤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515.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给付;被告人杨少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凤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5368.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给付;被告人杨少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被告人杨少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医疗费、修车费共计人民币176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给付;
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单某某、刘某乙、尹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 判 长  栾庆利
审 判 员  王晓东
代理审判员  凌左彬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