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卞瑞林与张振强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原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卞瑞林,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祝楼乡姚村西区68号。
委托代理人夏永强,新乡市老龄委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张振强,男,1958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祝楼乡种庄村。
原告卞瑞林与被告张振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娄季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毛冠惠参加评议,书记员赵建双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强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瑞林诉称:2008年被告养鱼急需鱼饲料,得知原告处出卖鱼饲料后,与原告取得联系购买鱼饲料,时间长了原被告相互信任开始赊账,经2012年1月19日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便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欠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推拖。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的欠款2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振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卞瑞林开有一鱼饲料门市部,被告因养鱼便去原告的门市部购买鱼饲料,后原被告相互信任,被告便赊欠原告饲料,2012年1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000元,被告并于当天为原告出具欠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赊欠原告饲料,经原被告结算共欠原告货款250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并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振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振强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季林
审判员  闫保富
审判员  毛冠惠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赵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