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蔡某甲、赵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案例摘要】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祁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1976年8月8日出生。2008年8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2008年8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赵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甲、赵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而予以藏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蔡某甲、赵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甲、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上午10时许,二被告人各持一支单管猎枪在祁东县马杜桥乡打猎时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了二被告人持有的枪支及五发圆形的铁壳子弹。经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缴获的两条猎枪均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杀伤力,符合管制枪支规定的条件。
另查被告人蔡某甲所持猎枪是单管,有1米多长,枪管是钢制,枪托是木制,是广西一个朋友在其当地打猎时送的,被告人赵某甲所持猎枪形状与被告人所持猎枪特征相同,是广西一个朋友在其当地打猎时购买的。平时二被告人将猎枪藏匿家中,偶尔用于打猎。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及经过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蔡某甲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甲系投案自首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猎枪二支,子弹五发的事实;
4、收缴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各持一支猎枪和子弹5发已缴获的事实;
5、物证鉴定书,证明缴获二被告人的猎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杀伤力的事实;
6、二被告人的供述,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没有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赵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而予以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在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核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经永州市零陵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区没有重大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蔡某甲,赵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赵某甲还应适用该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雷永球
人民陪审员   何永宜
人民陪审员   周 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雁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