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某与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案例摘要】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王某某,女,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杜勇,男,安县桑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7月1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王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张某某未抚养王某,也未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在外务工,由原告的父母照顾王某,原告务工月收入5000元,并汇钱给原告的父母,由原告的父母支付王某的学习、生活等费用。现王某已满10岁,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故要求变更婚生子王某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张某某到原告王某某家生活,于2003年8月20日生育一子王某。原、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现经济收入高于原告王某某,能够为子女提供更好的生活、居住环境,为有利于子女更好成长,支持被告张某某抚养王某的请求”,故判决婚生子王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被告离婚时未处理被告提出的分割坐落于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某间木架房屋,现被告张某某及其儿子王某与原告王某某的父母居住在此房屋。原告王某某现在安徽省滁州市务工,王某现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小学在校读书。原告以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张某某未抚养王某,也未承担抚养费用,且现王某已满10岁,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为由,要求变更王某的抚养权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现年已满10周岁,其表示,愿意与原告王某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012)北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心爱护子女,让子女幸福健康地成长是每一个为人父母的责任。原、被告因自身问题不仅未能为儿子王某提供一个完整、正常的家庭,现又为王某的抚养问题发生矛盾,这对王某的生活、学习、心理都有不良的影响,原、被告对此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要求变更王某的抚养权,王某也表示愿意与原告王某某生活,但王某随被告张某某现在北川生活,原告王某某在外省务工,其未能证明能给王某提供一个更好的生活、学习环境,也未能证明被告张某某未抚养王某、无力继续抚养王某以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生活对王某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故从有利于王某健康成长、保障王某权益的角度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变更王某的抚养权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王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