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鲁某某盗窃罪

【案例摘要】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191号
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女,1972年9月3日出生于常德市鼎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05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鲁某某窜至常德市武陵区城东东苑小区12栋3楼2号被害人黄某某家,采取撬门手段,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一支牙豪一盒香皂(鉴定价值10元)后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归案,并收缴赃物和作案工具,被盗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2、证人代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图片;5、价格鉴定书;6、前科材料;7、身份证明;8、归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鲁某某系累犯的指控,因根据本案中被告人鲁某某的犯罪情节,本罪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员  张旭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