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年旭与芮东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银民终字第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年旭,男,1981年5月3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顾兴波,宁夏智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芮东,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胡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年旭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年旭的委托代理人顾兴波、被上诉人芮东的委托代理人胡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元欲购买原告所有的华夏315型塔机一台,并由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到出售塔机华夏315型定金贰仟元整如有变动概不退还。芮东,2010年10月3日”。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塔机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华夏2002年315式塔机出售给被告;价格为56000元;2010年10月之前的一切债务与被告无关;2010年10月以后的塔机事故、债务与原告无关。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购买芮东塔机款34000元叁万肆仟元整。欠款人:年旭,2010.10.15”。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塔机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欠付货款34000元及逾期利息743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塔机买卖合同及欠条为证,予以确认。被告关于所欠原告34000元塔机款和原告欠其塔机租赁费互相抵顶的辩解,因其提供的收据复印件无法证实该辩称,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被告欠原告塔机款3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在塔机买卖合同及欠条中均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20年内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4000元。对于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年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芮东支付塔机款34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6%,自2014年3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原告芮东负担74元,由被告年旭负担344元。
年旭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10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2000元定金拉走了被上诉人的华夏315塔机,2010年10月15日双方正式签订买卖合同,并商定随后决算时对双方的租赁、买卖余下债权债务一次性结清。2011年1月28日,双方进行互欠债务总决算,被上诉人以买卖塔机中上诉人应付的34000元余款顶付自己拖欠上诉人的租赁塔机中的34000元租赁款,经结算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租赁费5000元,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支付了5000元后,双方的租赁、买卖债权债务至此全部结清。如果此时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货款未付清的话,被上诉人怎么可能再给上诉人5000元。二、原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距今已三年有余,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是一般性规定,不适用买卖合同诉讼时效的特殊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司法解释对买卖合同诉讼时效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供货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下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起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根据法律适用规则,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适用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只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一般性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双方债权债务早已结清,即使存在余款,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请求二审撤销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芮东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上诉人拖欠34000元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上诉人辩称双方在2011年1月28日已经结清双方的债权债务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司法解释。该批复的前提是双方曾约定了付款期限,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及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对履行付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所以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司法解释。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当庭出示照片二张,欲证明上诉人于2010的10月15日出具欠条之后,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结算,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支付5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照片显示的2011年1月28日的收据没有芮东的签字,所有内容都是上诉人书写的,系单方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收据显示的是租赁费,与本案没有关系。照片显示的署名“石明亮”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上诉人出示的照片虽显示涉案的塔机买卖合同与上诉人出示的2011年1月28日的收据出现在同一处地方同时出现,但该收据系存根联,没有交款人签字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照片中的塔机买卖合同系原件还是复印件,上诉人是否持有均无相关证据佐证,故上诉人出示的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年旭与被上诉人芮东签订的塔机买卖合同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系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因此,本案不属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之情形,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35号司法解释,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当事人主张权利时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否在2010年10月15日之后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结清,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元,由上诉人年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宁萍
审  判  员    施  蔚
审  判  员    王文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