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唐某某与田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赤民初字第1010号
原告唐某某,男,1984年9月21日生,汉族,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赤水市。
被告田某某,女,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之夫、特别授权),男,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
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4年6月10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被告田某某到某某镇政府反映问题,因不满政府工作人员的解决方案,便在办公室内大闹,将办公室物品打坏,我上前劝阻,被告田某某反而将我手臂咬伤,经某某镇卫生院诊断为:人咬伤,产生医疗费321.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某辩称:咬伤原告属实,但现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赔偿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被告田某某到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反映问题,因对工作人员的解释不满,于是在信访办公室大闹,并将办公室的电脑、打印机、木质办公桌、电话机等物品打坏,原告唐某某上前劝阻,被告田某某反而将原告唐某某的左手咬伤,经某某镇卫生院检查诊断为:人咬伤,产生医疗费286.00元。2014年6月10日赤水市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6月12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经审理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询问笔录、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某到某某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反映问题,应该以合理合法的方式表达诉求,但被告却打坏某某镇人民政府的办公设备,原告上前劝阻,而被告不听劝阻,反而将原告左手咬伤,其行为侵犯原告的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为321.00元,但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286.00元,故原告的损失实为286.00元。为保护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2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颜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