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肖某甲与肖某乙抚养费纠纷

【案例摘要】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肖某甲,女,200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谢某甲,女,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刘文龙,男,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乙,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在外务工.
委托代理人刘小强,男,南城县盱江大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文龙、被告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肖某乙与原告法定监护人谢某甲于1999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27日生育女儿肖某甲即原告,2010年11月19日,被告肖某乙与谢某甲因感情不合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原告由其母亲谢某甲监护并抚养成人,被告应每月负担原告的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自2010年11月份起,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包括生活、学习等所有的一切开支全部都是母亲负担,被告只于2013年年底给付了4000元抚养费。另被告陈述还通过我兄给付了1万元,该1万元不是抚养费,而是给付女儿的购房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从2010年11月至18周岁时应支付的抚养费计68000元。
被告肖某乙辩称:一、我与谢某甲因感情不合于2010年11月19日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1、女儿肖某甲随谢某甲共同生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2、商品房过户在女儿肖某甲名下,谢某甲可以居住。二、离婚后,我已给付女儿抚养费合计24000元,具体如下:1、2011年元月给付抚养费1万元。2、谢某甲向其兄谢XX借款1万元,因我和谢XX合伙开店,2012年算帐分红时谢XX提出抵扣,我想反正要付女儿抚养费,故同意抵扣。3、2014年2月春节期间,我拿了4000元抚养费给女儿,由其转交谢某甲。我目前在东莞找工作,经济上暂时非常困难,但我也决不会不给女儿抚养费,以后我将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抚养费打入女儿帐上。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乙与原告的母亲谢某甲以前系夫妻关系,2000年2月27日生育原告肖某甲,于2010年11月19日因感情不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肖某甲由谢某甲抚养成人,被告肖某乙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600元。离婚后,被告已给付女儿抚养费1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母亲与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南城县公安局建昌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谢某甲转发给魏XX的短信,肖某乙与谢XX的录音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被告每月应给付女儿抚养费600元。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该约定。被告主张通过谢某甲的哥哥替谢某甲归还的10000元是给付女儿的抚养费,有被告提供的其与谢XX的录音证明证实,予以认定,谢某甲陈述该1万元系被告给付女儿的购房款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陈述另外还给付了1万元抚养费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女儿至18周岁的抚养费68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乙从2010年11月19日开始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已给付140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小青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韩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