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唐某盗窃罪

【案例摘要】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76年4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满族,小学文化,无业。200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五常市公安局情报信息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同日被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1月21日被押解回南城后被南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1月29日经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智明,南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邓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伙同李小辉、“亮脖子”窜至南城县老环卫所隔壁的“海贝童装店”,李小辉在店内购买服装吸引被害人张某的注意,唐某则将被害人张某放在收银台下面橱柜内的一个女士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8000余元和一部i9308手机等物品。随后,被告人唐某等三人驾驶沪C×××××逃离现场。经鉴定:该三星i9308手机价值3224.25元。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三星手机销售资料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付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其辩解称其盗窃的现金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只有3900元。
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盗窃现金18000余元证据不足;被告人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作出罪当其罚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与李小辉、“亮脖子”驾驶沪C×××××别克轿车至南城县建昌镇老环卫所隔壁的“海贝童装店”,李小辉、唐某进入店内,“亮脖子”驾车在外等候。李小辉在店内挑选服装,被告人唐某则将被害人张某放在收银台下面橱柜内的一个女士背包盗走,内有一个女士钱包、一个零钱包、18000余元现金、一部白色三星i9308手机、一些合同收据等。被害人张某发现包被偷后与他人一起驾车追沪C×××××轿车,在南城高速东站路口发现被告人唐某及沪C×××××轿车,后沪C×××××轿车驾驶员未领卡直接冲上高速公路,被告人唐某等人在资溪高速收费站附近弃车逃跑。经鉴定:该三星i9308手机价值人民币3224.25元。
2014年5月19日,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协议,唐某退还张某赃款及其他损失22000元;2014年5月20日,张某表示对唐某谅解,申请法庭对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唐某出生于1976年4月5日,犯罪时系成年人。200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2.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唐某被黑龙江省五常市公安局情报信息大队工作人员抓获。
3.南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12月20日将沪C×××××黑色别克轿车扣押。
4.三星手机销售资料证实:2013年1月4日,张某曾购买一部价值为4299元的三星i9308手机一部。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12月20日南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对南城县建昌镇下石巷海贝童装店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照片佐证了案发现场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南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从扣押的车辆内提取了三双鞋子、三只矿泉水瓶、五根牙签。
7.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2013年12月20日南城县张某被盗案中嫌疑人乘坐车上提取的三双鞋跟上附着物均为检出STR分型;2013年12月20日南城县张某被盗案中嫌疑人乘坐车上提取的娃哈哈牌矿泉水瓶瓶口附着物及三支牙签上的附着物支持为同一女性所留;娃哈哈牌矿泉水瓶(未贴有标签的瓶子)瓶口附着物支持一男性STR分型;2013年12月20日南城县张某被盗案中嫌疑人乘坐车上提取的另一只名人矿泉水瓶口附着物支持为一女性所留。
8.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2013年12月20日南城县张某被盗窃案中嫌疑车辆后排座左侧踏脚处娃哈哈牌矿泉水瓶(未贴有标签的瓶子)瓶口附着物支持为唐某所留。
9.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被盗的三星i9308价值人民币3224.25元。
10.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2010年4月28日,唐某因涉嫌盗窃被网上追逃,同年9月26日被撤销网上追逃。
11.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4年5月19日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协议,唐某退还张某赃款及其他损失22000元;2014年5月20日张某表示对唐某谅解,申请法庭对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12.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0日晚上六点半左右,其驾车在南城县环卫所附近,有一个妇女拦住其车说她的包在店里被人拿了,于是其和这个妇女一起去追前面的广东牌照的别克车。之后他们在南城高速路口发现沪C×××××这辆别克轿车和拿包的人,可能车上的人也发现了他们便冲上高速,其和这个妇女一起开车上高速往鹰潭方向追,一直追到资溪下高速路口附近时,发现车辆停在路旁,车上没有人。
1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0日下午四点左右,在香格里拉酒店门口,张某拿出钱让其汇17000多元的货款给南昌海鲜批发行老板,由于其当日很忙就打算第二天早上再汇款,张某听说其第二天去汇款,就把这些钱放回其包内。其认为张某包内的现金至少有17200余元,因为汇给海鲜批发行老板的货款金额是17200元。
1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以及被害人提供的订货凭证、汇款凭证证实:2013年12月20日18时30分许,其经营的“海贝童装店”进来一男一女,女的说要给小孩买衣服,其就介绍各种童装给这个女的,另外的那个男的开始站在其店里收银台旁边,过了两分钟左右,那个男的就往外面走,这个女的看到那个男的往外面,就也跟着出去了。等这一男一女出了其店门口之后,其觉得不对劲,就走到收银台打开橱柜,发现其放在橱柜内放了钱的女士单肩背包里面不见了,里面有一个女士钱包、一个零钱包、18000余元现金、一部白色三星i9308手机、一些合同收据等。其发现背包不见后,正好有一辆皮卡车停放在那个男子车后面,其就和皮卡车车主开车去追那个男子的车。之后他们在南城高速东站路口时发现那个男子驾驶的车,坐在车子副驾驶位置的男子就是到其店内偷东西的男子,于是其就想去拦这辆车,但车上的人也看到其,就没有领卡直接上了高速,其和皮卡车主就一起上高速去追,在离资溪收费站100米距离的位置,他们追到这辆车,发现车内已经没有人了,车上也没有其被盗的背包。
被害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从一组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唐某即为偷其钱包的男子;被害人张某从一组10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李小辉即是当日去其店里的女子。
15.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20日其和李小辉、“亮脖子”开车从岳阳去厦门,途经南城县城,在南城县城,他们开车从一条主街转进一条小巷子里,看到一家卖儿童服装的小店,他们就将车停在小店前面一点点的位置。停好车后,李小辉说要给小孩买衣服,就下车进入小店挑选衣服,其也进入了这件小店,其趁老板娘招呼李小辉的时候将放在收银台后面的柜子内的女式包偷了出来,偷到包后将这个包夹在左边腋下位置,并用外衣挡着。随后,其叫李小辉一起离开小店,并迅速上了停在小店外面的车子,之后就开车逃离了现场。在高速路口时,被偷的老板娘追来了,他们连高速通行卡都没有拿就直接加速冲上高速公路往前走,他们在离一个高速出站口三、四百米的地方弃车跑了。他们在女士包里找到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和一些现金等物。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唐某所盗财物少于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的辩解,经查,这次被盗窃的被害人张某系被盗当日即报警,其陈述的被盗情况有被害人提供的订货凭证、汇款凭证与证人孙某的证言予以印证,真实可信,故对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退还了被害人赃款及其他损失22000元,被害人对唐某表示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自愿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了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健建
审 判 员  吴 娟
人民陪审员  刘水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尧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