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黄某危险驾驶罪

【案例摘要】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莲刑初字第534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4)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6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丽水市丽浦线8KM+300M路段处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2.7mg/100ml。后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已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3、证人黄丽、黄志发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5、呼气酒精测试单;6、血样提取登记表;7、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8、前科查询记录;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