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郑满莲与黄辉华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莲商初字第1710号
原告:郑满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俊。
被告:黄辉华。
原告郑满莲为与被告黄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满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黄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满莲诉称:自2008年起,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多次提取定转子冲片。2012年8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35448元,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辉华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3544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23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辉华辩称:我欠原告的货款是属实的,我在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期间是和其他两位股东合伙经营的,从2010年以来,但因企业亏损严重,目前我名下的房产已全部抵押给金融机构,故由本人承担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下半年起企业将开始盈利后,希望能在承受的范围之内逐渐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辉华作为买受人,在收取原告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满莲货款人民币63544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0元,减半收取5825元,由被告黄辉华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3820元,由原告郑满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刘欣幸
公  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