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浙江屹立电梯有限公司与浙江贝尼菲特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莲南商初字第183号
原告:浙江屹立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永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茂蔚。
被告:浙江贝尼菲特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丽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帮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联平。
原告浙江屹立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贝尼菲特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战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屹立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茂蔚、被告浙江贝尼菲特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联平、叶帮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屹立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经核准名称由浙江天地和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贝尼菲特药业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屹立牌”商标的电梯四台,其中TKT1000/1.0一台,THT1000/0.5一台,THT2000/0.5两台,合计总金额34万元整。被告承诺在订购设备交货前一个月内付足合同总金额的20%计人民币6800元汇付至卖方,作为投产款,货到工地付足80%,余款电梯验收合同付清;逾期付款,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0.5%(详见《电梯买卖合同》)。同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安装及验收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检验合格后3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总金额的100%计人民币60000元,逾期付款,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0.5%(详见《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如期按质提供并安装了电梯,被告于2010年12月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万元,于2012年1月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12年5月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2年12月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8000元,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22000元,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电梯货款人民币2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期,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浙江贝尼菲特药业有限公司答辩称:2011年6、7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了4台电梯,总金额是34万元,安装费6万多元。到现在为止,已付出货款37万多元,剩下2万余元未付是事实。未付余款是因为电梯安装好后,原告未做好安保措施,致使划痕严重,且没有安装扶手。对于剩余货款,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在签合同时候,我方要求原告在电梯里装有显示屏的,对方郑老板是答应的。如果原告把电梯门、镜面、显示屏、扶手装好,被告会如期支付剩余货款,但不考虑支付利息。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被告经核准名称由浙江天地和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贝尼菲特药业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电梯设备的规格、型号(详见附件)、定金及支付方式、交货、质量保证、违约赔偿等相关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安装及验收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被告于2010年12月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万元,于2012年1月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12年5月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2年12月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8000元,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22000元(原告对于尚欠货款数额予以认可)。另查明,案件受理后,于2014年7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为被告补充安装了电梯扶手。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2、《产品买卖合同》及电梯规格表四份;3、《电梯按章工程承包合同》;4、对账函;5、合同付款承诺;6、照片四张。被告提供的证据1、电梯规格表一份;2、照片三张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买卖及安装合同成立。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提供并安装了电梯,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浙江贝尼菲特药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屹立电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000元,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期,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因原告起诉前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全部义务,起诉之后即开庭前一日才为被告安装电梯扶手,故原告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贝尼菲特药业有限公司抗辩称被告电梯安装后的初期未采取保护措施,致使电梯内外多处受损。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电梯存在受损的事实,无法证明电梯受损的时间及原因,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贝尼菲特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屹立电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浙江屹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0元,由被告浙江贝尼菲特药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战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夏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