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伯平与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莲南商初字第191号
原告:陈伯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凤仙。
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想蕃。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新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德忠。
原告陈伯平为与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战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伯平的委托代理人邹凤仙、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新亭、刘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伯平诉称:2009年8月6日,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浙江省丽水市南城余庄前场地平整及强夯工程,该工程施工需要机械设备。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有关机械设备的租赁费用及付款方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应付原告租金为人民币1472500元,已付给原告550000元,尚欠租金9225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口头承诺,于2014年3月底付清,如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自愿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息0.47%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人民币92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1月15日期按月利息0.47%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
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和原告形成过设备租赁关系,双方间不存在任何租赁事实。二、被告的南城余庄前项目部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结算书,相关的结算书涉嫌伪造,我方拟从其他途径解决,今天口头予以陈述。三、被告认为,本案应当追加俞章凑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明确责任。
原告陈伯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4、机械租赁合同五份;5、结算表。
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未提交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机械租赁合同五份,被告总体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根据被告向项目部负责人、管理人实际了解,被告的项目部从来没有和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至于这些租赁合同的形成,前面已经向法庭陈述,我们正在通过有关部门就合同的形成进行调查。就租赁合同的形式,都是公章在先,签字在后,不符合一般先签字后盖章的合同签订顺序。因此,被告认为,这些合同在没有任何事实基础上形成的合同,涉嫌伪造。关于这五份合同,被告保留在诉讼中申请人民法院向有关技术部门对它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权利。对证据5、结算表,质证意见和刚才对租赁合同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票证9份复印件,证明本案中涉案工程确实与俞章凑有施工联系,追加俞章凑作为本案被告是在本案查明事实和承担责任上是必要的;2、莲都区人民法院在另一案件中的诉讼材料,待证另案中,原告以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俞章凑为共同被告,间接的印证被告要求追加俞章凑作为共同被告的必要性。
原告陈伯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银行票据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这是被告与俞章凑之间的来往,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证据2、被告提供的另一案件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认为俞章凑和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同一主体。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评述。证据4、5可以相互应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3日、2009年10月17日签订五份《机械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租赁费用、付款方式等相关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用人民币92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合同成立。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陈伯平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922500元,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租赁费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合同涉嫌伪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书面提交要求对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城余庄前安置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原告陈伯平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在合同上加盖项目部的印章,租赁物也是送到被告所承建的工地使用。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项目部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其民事责任应由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92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按月息0.47%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故原告的该项诉请,部分合理,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伯平租赁费人民币922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10元,减半收取6905元,由原告陈伯平负担810元,由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战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颜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