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曹海锋与李留根、王伟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例摘要】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771号
原告曹海锋,男,汉族,1976年9月19日出生,住平舆县西洋店镇。
委托代理人杨树红,男,汉族,1975年5月2日出生,住平舆县。
被告李留根,男,汉族,1973年3月1日出生,住平舆县西洋店镇。
被告王伟,男,汉族,1983年5月10日出生,住平舆县西洋店镇。
被告李留根、王伟委托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洋,男,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住正阳县寒冻镇寒冻村一组。
被告王小美,女,汉族,1952年4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王明洋、王小美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海锋诉被告李留根、王伟、王明洋、王小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红、被告李留根、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雷、被告王明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李留根、王伟在正阳县寒冻镇工地建彩钢房。2013年12月13日下午,在彩钢房准备交工时,受雇主李留根和房东王小美指派,原告上二楼阳台焊钢管,在焊钢管时彩钢瓦中间泡沫着火,原告用水灭火时突然从彩钢房顶上掉下来摔伤,造成原告左骨客骨粉碎骨折、坐骨支骨折,并构成十级伤残严重后果。因彩钢房系王明洋、王小美所有,王明洋、王小美应与李留根、王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误工费8411元、护理费11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876.93元,以及后期治疗费7132元、后期误工费982元、护理费982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23345.93元。
被告李留根、王伟共同辩称,被告李留根、王伟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李留根、王伟无关,二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赔偿数额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王明洋、王小美共同辩称,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王明洋、王小美无关。因为该施工工程被告王明洋通过合同方式承包给了李留根、王伟,且双方约定出现事故由李留根、王伟承担。被告王明洋、王小美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明洋、王小美系姐弟关系,二人在正阳县寒冻镇寒冻街共同出资建造彩钢房。2013年10月28日王明洋将建彩钢房的工程全部发包给了被告李留根、王伟,双方于当日由王明洋、李留根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协议。2013年11月份被告李留根、王伟在原告曹海锋家将建造彩钢房立柱、上梁、彩钢板安装等部分工程以包清工方式,28000元价格分包给了曹海锋和案外人刘伟,双方约定,由李留根、王伟负责供料,曹海锋、刘伟自带工人和工具干活,李留根、王伟在现场负责监工。2013年12月13日彩钢房快完工时,因彩钢房与被告王小美的阳台距离近,彩钢房里的泡沫露出来,王小美认为彩钢房泡沫外露不安全,便让李留根将彩钢房侧边包起来不露泡沫,后李留根让原告曹海锋等人上去施工,焊钢管。在原告等人焊钢管过程中,彩钢房中间泡沫被点燃,原告上去用水灭火时从彩钢房顶掉下来摔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4月21日原告曹海锋委托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评定,并对其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后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估,2014年4月30日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曹海锋骨盆骨折、左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并正中神经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7132元的鉴定意见。原告花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曹海锋为农业户口,其女儿曹蕊,2002年4月17日出生,其子曹威扬,2009年10月30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户口本证明、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吴卫周、刘伟的证言,被告李留根、王伟提供的李留根与王明洋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协议、曹海锋与刘伟出具的证明、收条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中原告和四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四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如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多少金额的赔偿。关于焦点一,从本案案情看,被告王明洋、王小美共同建造彩钢房,并将全部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李留根、王伟,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被告李留根、王伟在承接工程后,又将部分建造工程以清工方式分包给了原告曹海锋等人,被告李留根、王伟又与曹海锋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关于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李留根、王伟系雇佣关系,通过原告证人吴卫周、刘伟以及原告本人的陈述,原告与李留根、王伟口头约定由原告自带工人和工具,以清工方式独立完成李留根、王伟分包给其的部分工程,并一次性获得工程款,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李留根、王伟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故对原告诉称与被告李留根、王伟系雇佣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明洋、王小美将建造彩钢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李留根与王伟,李留根、王伟又将部分彩钢房建造工程分包给原告,四被告在发包、分包过程中均未对承包人、分包人是否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及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尽到审核义务,均存在有选任的过失,被告李留根、王伟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私自分包给原告,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李留根、王伟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明洋、王小美应共同对原告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没有钢结构施工资质情况下承揽工程,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高空作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剩余40%的责任。关于焦点二,本院对原告曹海锋的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时间从受伤住院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8475.34元/365天×137天=3181.16元;2、护理费8475.34元/365天×19天=441.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4、营养费10元×19天=19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200元,虽然四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但鉴于原告受伤后到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两个子女为(6+14)年×5627.73元×10%÷2人=5627.73元;8、鉴定费14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为7132元,以上九项合计35692.75元。被告李留根、王伟应共同承担14277.1元(35692.75元×40%),被告王明洋、王小美应共同承担7138.55元(35692.75元×20%)。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受伤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留根、王伟共同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元,被告王明洋、王小美共同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被告李留根、王伟应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77.1元,被告王明洋、王小美应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38.5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赔偿其各项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为农业户口,虽然原告提供其名下位于平舆县城健康路西段的一处房产证明及缴纳电费收据五张,证明其在城市居住,但未提供其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相关证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后续治疗上述费用未实际发生,且无相关鉴定依据,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留根、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77.1元;
二、被告王明洋、王小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38.55元;
三、驳回原告曹海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767元,由原告承担2517元,被告李留根、王伟共同承担200元,被告王明洋、王小美共同承担50元。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