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鲁某某盗窃罪

【案例摘要】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16日经正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盗窃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09日07时30分左右,被告人鲁某某以乞讨为名,进入正阳县皮店乡皮店街南街被害人王某某家中,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王某某挂在客厅电脑桌旁边墙上的女士花手包拿走,手包内有现金860元及化妆品两小瓶。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后在皮店乡皮店村部门口撵上被告人鲁某某,在被告人鲁某某身上斜跨的编织袋子中找到了其被盗走的女士手包。案发后,被告人所盗窃物品已由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饶某某、熊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扣押、发还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和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定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金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