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小周诉裴娥为占有物返还纠纷

【案例摘要】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94号
原告:王小周,男,汉族,1964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介晓宇,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延生,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裴娥,又名裴娥子,女,汉族,1958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化伟,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小周诉被告裴娥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介晓宇、郭延生,被告裴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周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向我谎称有人想出钱购买我的车辆。我信以为真,便同被告等人一块儿到石寺镇奇石山庄雷西坡修车厂后,被告又谎称需要到修车厂外边公路上试车,借机将我的车辆开走并占为己有,至今已有数月致使我的车辆不能正常运输,我向被告苦苦哀求且多次找村干部协调此事,被告仍拒不返还我的车辆。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我返还陕汽重卡奥龙系列后八轮大货车一辆;二、被告向我赔付车辆营运损失费6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裴娥辩称:1、本案是原物返还请求权,原告应有请求权,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那车辆是原告的;2、被告所开走车辆是无牌照车辆,不能上路营运,被告让赔偿营运损失时没有法律依据的;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被告裴娥为迫使原告偿还借款于2014年2月22日将原告占有的一辆出厂日期为2008年5月由中集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中集陕汽重卡(西安)专用车有限公司制造的型号为SX3251UM384的汽车一辆开走,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拒绝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王小周当庭提交的购车发票显示于2007年12月24日购买其所主张所有的车辆。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原、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未依法律途径解决将原告占有的型号为SX3251UM384陕汽重卡奥龙汽车一辆开走并占有,显属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王小周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对本案涉及的车辆享有所有权但其系该车最后的实际控制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主张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营运损失费6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车系营运车辆且无其遭受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小周返还型号为SX3251UM384陕汽重卡奥龙汽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王小周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80元,由原告王小周负担1375元,被告裴娥负担4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征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程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