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静诉张伊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

【案例摘要】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48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静,女,汉族,1969年4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亚辉,男,汉族,1981年9月26日生。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张伊武,男,汉族,1979年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喜,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30号凯瑞君临商务大厦11楼1404、1409号。
法定代表人:郭继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张静诉被告(反诉原告)张伊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静及委托代理人韩亚辉、被告(反诉原告)张伊武委托代理人张瑞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静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张伊武驾驶自己所有的豫CFD686号小客车在县委门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我驾驶的豫C13075号小轿车沿北侧慢车道由东向西直行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豫C13075号小轿车受损,事故由县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第01401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目前被告豫CFD686号小客车已依法予以保全。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修车费用,但双方一直未达成赔偿协议,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被告张伊武承担剩余的维修费的50%计3864元和车辆停运损失的50%计3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张伊武辩称:对保险公司承担的2000元无异议。对张伊武承担的费用有异议,原告方主张的租车费用没有承租方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对承租方是否存在有异议。原告车辆营运的损失不应该支持,原告没有缴纳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是禁止上路运行的,更不用说进行营运,非法利益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反诉原告张伊武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张静赔偿反诉原告车辆维修、停运损失共计6430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损失。
反诉被告张静辩称:第一,对反诉原告提供的修车收据和修车清单,不是国家正规发票,依法不应当认定。反诉原告提供的修车费用没有物价局的定损,对修车的事实可能就不存在。第二,反诉原告提供的租车的承租方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是复印件并且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租赁机构是否存在。租赁合同里的车是面包车,租金每月6000元可能性不大。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上午9时10分,被告张伊武驾驶豫CFD686车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原告张静驾驶的豫C13075车沿北侧慢车道由东向西直行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1401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静、张伊武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豫C13075车登记车主为张静,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豫CFD686车登记车主为张伊武,该车在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该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1401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静、被告张伊武均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张静的损失数额为:1、车辆维修费用9592元,原告起诉要求维修费用9729元,但其提供证据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新认车鉴字(2014)18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张静车辆估损价值为9592元,故对该项费用应当以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数额为准;2、停运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6000元,提供了新安县杰鑫商贸有限公司租车证明,但该车辆属非营运车辆,且租车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确有该项损失,考虑到原告因车辆受损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用,被告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酌定该项损失数额以1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10592元。
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反诉原告张伊武的损失数额为:停运损失1000元。反诉原告主张车辆租赁费用6000元,提供了河南洪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但该车辆属非营运车辆,且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其确有该项损失,考虑到反诉原告因车辆受损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用,被告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酌定该项损失数额以1000元为宜。对反诉原告诉求车辆维修费用860元,其提供的修车收据不属正规票据,且未提供详细维修清单,在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00元。
综上认定,对原告张静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8592元,应当由被告张伊武根据其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过错比例按50%计算赔偿4296元。对反诉原告张伊武的损失应当由反诉被告张静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张伊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4296元;
三、反诉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张伊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静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张伊武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由原告张静负担50元,被告张伊武负担120元。
本案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张伊武承担40元,反诉被告张静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丽
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代书 记 员  郭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