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XX与王XX抚养费纠纷

【案例摘要】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钟民初字第1416号
原告王XX。
法定代理人张XX。
被告王XX。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法定代理人张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1年,原告的母亲张XX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的父亲王XX离婚,经法院调解,张XX与王XX在达成协议,原告由张XX自愿抚养,王XX不支付抚养费,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黔钟民初字第73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生活并由母亲抚养至今。原告父母离婚时,母亲没有分到任何财产。母亲先后被做了两次剖腹产、结扎、胆囊切除等手术,现因多次手术引起的后就遗症导致脊椎供氧不足,高血压。原告母亲没有固定职业,无稳定收入,又因病不能正常劳动,无法承担一家人的日常生活费用。近年来,物价上涨快,单靠母亲的劳动难以维持家庭日常支出,无法承担原告的生活、读书等费用。被告有跑车收入,有稳定的房租费、土地承包费等收入,但从未支付过原告的生活、学习等费用,原告只有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等费用1000元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原告法定代理人张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张XX的身份情况;2、(2011)黔钟民初字第73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XX与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离婚。
被告王XX辩称,我无职无业,我无能力支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王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诉讼答辩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张XX调解离婚时,对于孩子抚养及财产的分配达成了一致的协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户口簿,原告法定代理人张XX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2011)黔钟民初字第73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父母(母亲张XX、父亲王XX)于2011年3月21日离婚,原告由其母亲张XX抚养,父亲即本案被告王XX不支付抚养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诉讼答辩一份,该答辩是被告单方面陈述,且答辩内容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21日原告王XX母亲张XX与父亲即本案被告王XX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由其母亲张XX抚养,父亲王XX不支抚养费。现因物价上涨,且母亲张XX无固定收入为由,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XX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的未成年子女,有权要求被告按其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给付抚养费,庭审中被告王XX辩称与原告母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不需要支付抚养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父母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不妨碍原告要求其父亲支付抚养费,因此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因被告王XX无固定职业,故本院依法按照贵州省六盘水市最低工资收入的30%计算,被告王XX从2014年8月1日起每月应向原告XX支付抚养费309元(1030×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从2014年8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王XX支付抚养费309元至其独立为止;
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王XX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王XX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邵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