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某某、巫某某盗窃案

【案例摘要】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集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巫某某,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晖、被告人陈某某、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4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厦门市集美区东安村村仔里路边,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走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刘某身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767元的“步步高”牌手机。
2014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巫某某到厦门市集美区集美街道石鼓路路边,由被告人巫某某负责望风,由被告人陈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走途经该处的被害人亢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340元的“苹果”牌手机。得手后,二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人赃俱获。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巫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被盗两部手机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亢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厦价认鉴(2014)385号、8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两起,盗窃金额达人民币4107元,被告人巫某某参与一起,盗窃金额达人民币234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第二起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巫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物证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邓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