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董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

【案例摘要】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257号
原告董某。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丁白扬,湖北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
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艳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汉云、凃金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白扬、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王子忠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系王子忠与原告所生子女,坐落于大兴路里仁五巷2号5楼1号房屋系江汉区土产公司分配给王子忠,于1999年11月2日买断,产权登记在王子忠名下,系王子忠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子忠于2007年12月10日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故请求法院判令:1、坐落于大兴路里仁五巷2号5楼1号房屋由原、被告依法继承;2、诉讼费用由原告及被告王某甲、王某丙平均支付。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王某乙多年前就已失踪,并已注销了户口,应该已经去世,王子忠的遗产应由原告及被告王某甲、王某丙三人继承、分割。即使由原、被告四人继承,原告董某对被告王某乙有虐待情节,不能作为王某乙的财产代管人。王某甲对家庭尽了主要义务,对被继承人王子忠及原告董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在原告董某及被告王某甲、王某丙平均分配的基础上,予以多分。
被告王某丙辩称,诉争房屋是王子忠与原告的共同财产,对于属于父亲王子忠的二分之一份额,应由原告及三被告平均分割,被告王某乙的份额应该保留,即使被告王某乙已去世,他的份额应该归母亲所有,与被告王某丙、王某甲无关。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被继承人王子忠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即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大兴路里仁五巷二号一单元501室房屋(建筑面积69.57平方米)原系武汉市江汉区土产日杂公司房改售房,于1999年12月30日产权登记在王子忠名下。王子忠于2007年12月10日去世。现原告董某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王某乙于1995年经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民族街派出所办理了失踪人口注销手续,至今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董某及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记录、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民族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居民户口异动减少登记表、武汉市江汉区土产日杂公司《干部履历表》、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大兴路里仁五巷二号一单元501室房屋(建筑面积69.57平方米)所有权登记在被继承人王子忠名下,系被继承人王子忠与其配偶即本案原告董某的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权属份额。王子忠去世后,其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即原告董某及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按法定继承办理。因被继承人王子忠生前未立遗嘱,原告董某要求由原、被告四人依法继承诉争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王某乙已失踪多年,但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王某乙已死亡,故被告王某甲主张被告王某乙已去世、诉争房屋应由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丙三人继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王某甲所称原告董某虐待被告王某乙、不能作为王某乙的财产代管人一节,不在本案继承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继承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告王某甲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对被继承人王子忠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其要求多分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判定诉争房屋中原系被继承人王子忠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董某及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继承四分之一,即各继承该房屋八分之一产权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王子忠名下的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大兴路里仁五巷二号一单元501室房屋(建筑面积69.57平方米)所有权,由原告董某享有及继承八分之五产权份额,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继承八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1元、其他诉讼费用46元,共计4477元,由原告董某负担2797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负担5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付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艳秦
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
人民陪审员  凃金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文兵
速 录 员  贺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