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高建喜诉被告何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339号
原告高建喜,武汉东方威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田庆亮,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桂超,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志勇。
原告高建喜诉被告何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喜的委托代理人桂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建喜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分批供应钢材,价格为送货当天意达网所报价格基础每吨上浮110元,双方还约定:如乙方未按付款期限付款,则每天按甲方所送钢材总量每吨加价十元赔偿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钢材共计407.971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400,000元,被告承诺自2013年6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00,000元,直至付清全部1,400,000元货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均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志勇向原告高建喜支付拖欠的钢材款1,400,000元及违约金420,000元,共计1,820,000元;2、被告何志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高建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钢材供货合同、销货清单及收条,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
证据二、协议书,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00,000元。
被告何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位于咸宁市温泉潜山商业街旁工地所需钢材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分批供应钢材,钢材价格为所送钢材当天意达网所报价格基础上浮110元结算。乙方在工程开始第一批送货前预先支付甲方订金贰拾万元。甲方开始送货,第一批货约贰佰吨,核定金额为壹佰万元为限。送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货款。供应第二批货时,乙方必须付清甲方前批货款。第二批货款付款期限为4个月,供应第三批货时,乙方必须付清甲方前期货款,第三批货款付款期限为5个月。如乙方未按付款期限付款,则每天按甲方所送钢材总量每吨加价十元赔偿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向被告供应钢材45.98吨,价格205,733.88元;2012年3月14日供应钢材91.74吨,价格288,204元;2012年3月15日分两次供应钢材98吨和10.397吨,价格分别为443,180元和45,272.45元;2012年5月7日供应钢材114.903吨,价格527,569.95元;2012年5月17日供应钢材26.514吨计116,661.6元,2012年6月4日供应钢材20.437吨计89,765.18元。以上总计钢材407.971吨共计1,716,387.06元。在此期间,2012年3月16日,被告何志勇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高建喜建筑钢材第一批总量216.117吨,总价¥982390.33元,货款未付,付款时间基础起来付70%,余款30%三月内付清。”被告何志勇在该收条上签名捺印。2013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协议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1,400,000元,并约定被告从2013年6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00,000元直到付清为止。被告何志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自认合同签订时被告已向原告交付200,000元订金,并在合同签订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对尚未支付的剩余货款1,400,000元进行确认。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钢材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建喜与被告何志勇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407.971吨共计1,716,387.06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向原告交付订金200,000元并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对尚未支付的剩余货款1,400,000元进行确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1,4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乙方未按付款期限付款,则每天按甲方所送钢材总量每吨加价十元赔偿甲方。”现原告主张按照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420,000元(1,400,000×30%),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建喜支付拖欠的钢材款1,400,000元及违约金4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590元,由被告何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