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代某某犯抢劫罪案

【案例摘要】

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064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1995年6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上官同义、许贤,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许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尾随被害人阚某某到光山县泼陂河镇街道永济桥及老粮库附近,对阚某某拳打脚踢,向阚某某要钱,后抢劫阚某某未果,被害人伺机报警,代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某供述、被害人阚某某陈述、代某某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在抢劫犯罪中,积极主动参加犯罪,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且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要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某在抢劫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抢劫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光山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对被告人代某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易秀芳
审判员  饶 懿
审判员  李良应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邬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