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史美红与龚其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例摘要】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岔民初字第0671号
原告史美红。
委托代理人杨海群。
被告龚其余。
委托代理人张彬,江苏万里来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史美红诉被告龚其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美红诉称,2013年3月25日9时许,被告扛着锄头到原告家质问路边的草是原告扔到被告家地里时,并为此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用锄头柄打原告脖子,原告抓住被告锄头柄,两人纠缠一起后被人隔开。被告被人劝回去后,不服气,再次来到原告家敲大门和窗户,并躺在原告家门口场地上。原告不再理会被告,被告就起来,用拖车上的铁煤锹打原告。原告没有防备,在溜逃时脚扭了一下,致左内外踝骨折。原告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5000余元。纠纷发生后,岔河镇派出所出警处理,但对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1198元。
被告龚其余辩称,原告的受伤被告不知情,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场邻居,宅后有东西小路,路北侧是被告的责任田。2013年3月下旬被告在路上锄草后,发现自家责任田里有路边铲除的杂草,便推测是原告在路边时将草扔过来的。2013年3月25日9时许,被告扛着锄头到地里干活,从原告场上经过,向原告询问其田里的杂草是怎么来的。被告承认扔了草,但没有扔到原告家田里。双方之间言辞过激,直至产生肢体冲突。后被双方家人暂时分开。被告又试图拿原告场上的煤锹去打原告,被告儿媳上前予以劝阻未果。后被告追打原告,原告在躲让时,摔倒在地下。其后被告被其儿子劝回。原告方即向岔河镇派出所报警,警方到现场后向有关人员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如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当时花费医疗费用14945元(其中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支了部分费用不在其中)。
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予以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左内外踝骨折,治疗后遗有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身损害十级伤残;误工期限5个月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2个月为宜;营养支持1个月为宜;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约需6000元。为此原告提出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18238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11198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2008年以来一直在家附近的位于农村的南通云乾纺织有限公司上班,发生纠纷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67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病历、门诊与住院费用收据、费用明细、南通云乾纺织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到庭证人的陈述以及公安部门的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其证明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原、被告本系东西场邻居,遇有邻里琐事,本应通过恰当途径方式妥善协调处理。被告上门寻事,言辞激烈,并试图动用工具,诉诸武力,致原告避让时扭伤摔倒,被告的侵权行为对于原告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在纠纷中,原告言语不当,对被告亦有肢体冲突行为,遇有紧急情况自身处置不当,导致受伤,对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本院予以审核:1、误工费标准按照2671元/月计算,时间5个月;2、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适用2012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计算2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5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13355元、残疾赔偿金24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70365元,被告赔偿原告60%,即4221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其余赔偿原告史美红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22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665元,由原告负担266元,由被告负担399元。原告预缴的本院不予退回,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元(该院开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姜海军
代理审判员  李泽翔
人民陪审员  吴庆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师先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