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黄某某与吴某某、吴某某等赡养费纠纷

【案例摘要】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洋民初字第0097号
原告黄某甲。
原告吴某甲。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晨。
被告吴某乙。
被告黄某乙。
被告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朱春辉。
被告黄某丁。
原告黄某甲、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晨、被告吴某乙、黄某乙、黄某丁及被告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朱春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原告吴某甲在原配病故后与原告黄某甲结婚。当时,被告吴某乙仅七岁。两原告结婚后,又相继生下二子一女,即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两原告含辛茹苦将四个孩子拉扯成人,四个子女现都有美满的家庭、红火的事业,而两原告渐入老境。由于各家的情况不同,子女间为养老问题渐渐产生矛盾,有一年甚至发展到打架斗殴,两原告为此非常伤心。被告黄某丁脾气较好,主动将两原告接回家中照顾,这样做又引起了其他子女的误解。故两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依法承担赡养义务,两原告随被告黄某丁共同生活,被告吴某乙、黄某乙、黄某丙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护理费800元。
被告吴某乙辩称,两原告要求每月给付生活费、护理费800元不合理,因两原告本身每月都有钱拿。其也不同意两原告随妹妹黄某丁一起生活,因为其与妹婿有矛盾,如果父母在妹妹家生活,其无法上门探望父母。建议将父母送托老院照顾,其同意按份承担托老费用。如果父母坚持要随妹妹一起生活,其只愿意贴300元一个月。
被告黄某乙辩称,父母靠妹妹生活不现实,最好还是住托老院。其有一个朋友办托老院,条件不错,每人每月只要1200元。父亲自己的收入可以负担一个人,母亲的费用由子女平摊。如果父母坚持要随妹妹一起生活,其也只同意贴300元一个月。
被告黄某丙辩称,最好的办法还是去托老院,因为去年也轮流赡养了一段时间,父母嫌儿子照顾的不好。不管是去托老院还是在妹妹家生活,其都同意出钱,但每月800元承受不了。父亲自己有退休工资,其愿意分摊母亲的生活费用,每月出300元。
被告黄某丁辩称,父母应由四个子女轮流赡养,每人负责带三个月/年,其也不出钱,把轮到自己的三个月带好了就行。如果父母要跟其一起生活,其也同意,但要求其他兄弟每人每月出1000元护理费。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吴某甲系丧偶后与原告黄某甲再婚,再婚时其与前夫所生之子吴某乙年仅9岁。两原告婚后又相继生育二子一女,即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并将四个子女全部抚养成人。现两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故起诉,要求四被告依法承担赡养义务。审理中,两原告表示要随被告黄某丁共同生活,要求其余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护理费800元。被告黄某丁同意两原告随其共同生活,但要求其余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其护理费1000元。对此被告吴某乙、黄某乙、黄某丙均不同意。被告吴某乙、黄某乙、黄某丙提出将两原告送托老院寄养,费用由子女平摊,两原告亦不同意。
另查明,两原告每人每月可领取补助120元,原告黄某甲除每月可领取退休工资1102元外,每年还享受复员军人优待,该待遇标准逐年提高,2011年7月1日起为660元/月,2012年10月1日起为9337元/年,2013年10月1日起为10740元/年。两原告都参加了医疗保险,可报销一部分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如东县大豫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原告黄某甲系被告吴某乙的继父、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父亲,原告吴某甲系四被告的母亲,在四被告未成年时,两原告对他们承担了抚养教育义务,现两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独自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必须依靠子女共同生活,其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赡养义务的承担方式,两原告本身每年有2万余元的收入,高于受诉法院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已足够支付自身的生活需要,他们需要的是子女的照顾。被告吴某乙、黄某乙、黄某丙提出将两原告送托老院寄养,这虽是解决赡养问题的一种方式,但必须尊重老人的意愿,现两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去托老院,故不宜采取此种赡养方式。两原告提出要随小女儿即被告黄某丁共同生活,由黄某丁照料,被告黄某丁虽表示同意,但前提是其余三被告须每人每月给付护理费1000元,对此被告吴某乙、黄某乙、黄某丙亦不同意。本院认为,当赡养人愿意以自己的亲身照料来履行赡养义务时,不应当强求其以金钱代替,故综合考虑本案中各赡养人的经济状况、赡养条件,两原告由四被告轮流赡养更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甲、吴某甲由被告吴某乙、黄某乙、黄某丙、
黄某丁依次轮流赡养,三个月一轮,被告吴某乙于2014年5月1日前将原告黄某甲、吴某甲接回开始第一个轮次,每个轮次的最后一日由负责下一轮次的被告将两原告接回,依此类推。
二、原告黄某甲、吴某甲医保报销以外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吴某乙、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凭有效票据各承担四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员  严洁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蔡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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