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淮滨一中诉被告刘梅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淮滨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淮滨一中)。
法定代表人赵刚,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峰,系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平,系该校后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廖树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梅,女,汉族,住淮滨县城关镇新市街。
委托代理人蔡中智,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滨一中诉被告刘梅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淮滨一中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滨一中的诉讼代理人杨峰、张立平、廖树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梅及其诉讼代理人蔡中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滨一中诉称:被告刘梅原为淮高本部(又称淮滨第三高级中学)的女生寝室管理员,于2011年9月与淮高本部达成协议,在女生寝楼一楼承包经营学生用品,承包费一年6000元,承包期为一年。2012年2月淮高本部并入原告淮滨一中后,原、被告之间未签定任何协议,也未交纳承包费。被告经营占用的校舍,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教育工作,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搬出所占的一中女寝室,并按原承包的标准赔偿从2012年10月1日起止搬出房屋时止的承包费用。并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梅辩称,答辩人作为淮滨本部的女生寝室楼管理员,于2011年9月份与淮滨本部达成协议。答辩人租用的资产是淮滨本部的,淮滨一中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有企业国有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国有资产要进行登记。答辩人租用的房屋没有登记在原告名下,淮滨一中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答辩人。故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梅原为淮滨本部(淮滨县第三高级中学)的女生寝楼管理员。2011年9月30日,淮滨本部与刘梅达成《淮滨高中本部后勤服务统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淮滨本部提供一间营业房,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由刘梅承包经营文化用品。年交承包费6000元,交抵押金10000元。承包费从10000元中扣除,合同期满后,刘梅自觉搬离经营场所。2012年1月,经淮滨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原淮高本部(淮滨县第三高级中学)的全部校舍等资产并入淮滨县一中,淮高本部所有的债权债务也同时并入淮滨一中。并入后,刘梅所承包的场所,继续经营。承包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离经营的场所,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搬离。此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效。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淮滨高中本部后勤服务统管承包合同》书一份。2012年1月18日,淮滨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一份及庭审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淮滨高中本部与刘梅签订的承包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期间,由于淮滨县政府的决定,淮滨高中并入淮滨一中、校舍等资产及债权债务一同并入淮滨一中。该校的所有权虽未登记,但淮滨县政府已决定从2012年1月18日起,淮滨一中对刘梅经营的场所即具有占有、使用的收益的权利。承包合同期满后,按照约定,被告应应该自觉搬离经营场所。现被告刘梅无证据证明有权占有经营场所,就应该将承包经营的场所返还给原告。据此,原告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梅搬离出承包经营位于原告淮滨县第一中学女寝楼一楼的房屋,并支付原告淮滨县第一中学承包费每年6000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光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人民陪审员  孙 扬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