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曾钟犯抢劫罪、抢夺罪

【案例摘要】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城法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钟,男。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钟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钟有以下犯罪事实:
一、抢劫罪
2013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曾钟驾驶粤Q5N556女装摩托车去到市区创业南路金鸡路口金麦轩饼店门口附近,看见被害人洪某某正准备上一辆小汽车。曾钟驾车靠近洪某某,动手抢其脖子上的铂金项链。洪某某发觉后,抓住曾钟的衣领不放,欲抢回金项链。曾钟见有路人前来协助洪某某,随即从摩托车上取一把刀出来威胁洪某某等人,后拿着抢得的小部份铂金项链顺利逃脱。后曾钟以400元的价格将抢得的铂金项链卖给黎某某。
二、抢夺罪
1、2013年7月9日21时左右,被告人曾钟驾驶粤Q5N556女装摩托车去到市区乔士桥附近南大商场路段,看见被害人蔡某某戴着一条铂金项链,驾驶一辆助力车路经该处。曾钟驾车靠近蔡某某,乘其不备,抢走其铂金项链。后曾钟以800元的价格将抢得铂金项链卖给黎某某。
经鉴定,被抢的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288元。
2、2013年7月10日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曾钟驾驶粤Q5N556女装摩托车去到市区环城东路南恩路口附近,看见被害人李某某戴着一条黄金项链在街边买衣服。曾钟驾车靠近李某某,乘其不备,抢走其黄金项链。后曾钟驾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002元。
3、2013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曾钟驾驶粤Q5N556女装摩托车去到市区西平路华港豪庭附近路段,看见被害人胡某某戴着一条三色黄金项链路经该处。曾钟驾车靠近胡某某,乘其不备,抢走其金项链。后曾钟驾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00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缴获的铂金项链等物证、书证、被害人洪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曾钟的供述与辨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钟抢夺他人财物,在抢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曾钟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被告人是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表示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持刀抢劫,只是拿着一本杂志抢劫;对其最后抢得的三色黄金项链,认为鉴定价格偏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钟有以下犯罪事实:
一、抢劫罪
2013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曾钟驾驶粤Q5N556女装摩托车去到市区创业南路金鸡路口金麦轩饼店门口附近,看见被害人洪某某正准备上一辆小汽车。曾钟驾车靠近洪某某,动手抢其脖子上的铂金项链。洪某某发觉后,抓住曾钟的衣领不放,欲抢回金项链。曾钟见有路人前来协助洪某某,随即从摩托车上取一把刀出来威胁洪某某等人,后拿着抢得的小部份铂金项链顺利逃脱。后曾钟以400元的价格将抢得的铂金项链卖给黎某某。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7月15日,洪某某到南恩派出所报案;同日江城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15日15时许,其开面包车去到创业南路一品香面包店门口看见一名男子推着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从对面的金麦轩饼店向我的方向走来,右手拿着一把20厘米的刀,后面还有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在追。我就开车撞推摩托车的男子,该男子就丢掉摩托车,逃跑了。我下车问什么事情,这时有一个妇女告诉我,刚才推摩托车的男子用刀威胁她,抢走其一截白金项链,那妇女还将未被抢走的那截白金项链给我看。我见那妇女没有报警,就用我的电话打110报警。
辨认笔录,陈某某辨认出曾钟是2013年7月15日下午3时左右在市区创业南路金麦轩饼店门口附近抢劫一个妇女的白金项链的人。
(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明:7月中旬的一天,阿钟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段白金项链卖给他。
3、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15日,我在创业南路金鸡路口的金麦轩饼店门口。一男子坐着一辆黑色摩托车,动手抢夺我戴着的金项链,我马上反应过来,就用手抓住他后面的衣领,他驾驶摩托车逃跑,我跟着拖住他,走了约30米,被路过的一面包车将他迫停,他就弃下摩托车在路上,并从车上拿出一把长刀,我怕被伤到就放开他了,路过的群众见其持有刀也不敢上前抓他,他就往金鸡桥方向逃跑。我被抢的金项链是铂金的,我被抢去全条金链的4成。
抢金链的男子身高约1.75米,中等身材,驾驶车牌号码为粤Q5N556摩托车。
辨认笔录,洪某某辨认出曾钟就是抢其的男子。
4、被告人曾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7月中旬,我骑我的粤Q5N556摩托车去到金鸡市场附近,看见一个戴着白金项链的妇女正打开车门要上车。我就开车过去抢她的项链。那个女的就抓住我的衣领,一边喊有人抢我的项链一边想夺回项链。我和她纠缠,有一个男人追过来,他从我手里抢回了半截项链。后来我从摩托车脚踏处拿出一把刀,那个女的和男的就放手了,但我的摩托车打不了火,我就下车推走,手里还拿着那把刀和抢来的半截项链。这时有一台面包车把我拦住,路边还有其他人也过来帮忙要抓我。我就丢下摩托车,拿着刀对着周围的人。那些人不敢再拦我,我就趁机往金凤新村方向走。我把我抢来的项链以400元卖给了国仔。
5、鉴定意见,证明:被抢的整条白金项链共价值7748元。并于2013年9月5日通知被告人曾钟。
二、抢夺罪
(一)2013年7月9日21时左右,被告人曾钟驾驶粤Q5N556女装摩托车去到市区乔士桥附近南大商场路段,看见被害人蔡某某戴着一条铂金项链,驾驶一辆助力车路经该处。曾钟驾车靠近蔡某某,乘其不备,抢走其铂金项链。后曾钟以800元的价格将抢得铂金项链卖给黎某某。
经鉴定,被抢的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288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8月1日,蔡某某到南恩派出所报案;同日江城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2、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7月30日,民警从黎某某处扣押了45CM的白色金属项链一条。2013年9月9日将项链退还蔡某某。
3、物证照片及辨认,证明:被抢的白金项链的情况。
4、证人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17日,阿钟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一条白金项链。
辨认笔录,黎某某辨认出曾钟就是卖项链给其的男子。
5、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9日晚上9时30分,我驾驶摩托车去到漠江路乔士桥圆盘附近南大商场,一驾驶女装摩托车的男子从我左侧超过我,从我背后伸手抢夺我戴在脖子上的白金项链。我被抢的是铂金项链,重约4克,大约值2500元。抢我的男子约30岁,身高1.78米,比较壮。我被男子抢项链时,我曾转过头看过其的面样,所以我认得出来。
辨认笔录,蔡某某辨认出曾钟就是抢夺其的男子。
6、被告人曾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驾驶粤Q5N556摩托车去到市区漠江路乔士桥圆盘附近路段。看见一个开女装摩托车的女青年脖子上戴着一条白色的项链。我加速从她右边超上她,伸手抢她戴在脖子上的白色项链。过了三天,我将该项链卖给了国仔,价格是800元。
7、鉴定意见,证明:被抢的白金项链共价值2288元,并将该鉴定意见依法告知被告人。
(二)2013年7月10日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曾钟驾驶粤Q5N556女装摩托车去到市区环城东路南恩路口附近,看见被害人李某某戴着一条黄金项链在街边买衣服。曾钟驾车靠近李某某,乘其不备,抢走其黄金项链。后曾钟驾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002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7月10日,李某某到城南派出所报案;同日江城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2、千足金项链的保证单,证明:李某某购得一千足金项链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10日晚上8时许,我和女儿在环城东路旧东门酒店附近看衣服,突然一个穿类似白色格子衬衫的男子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逆向驶来,并伸手抢我戴的一条黄金项链。这个男子约30岁至35岁,手很粗,皮肤很黑,而且比较健壮大约有175厘米至180厘米。当时这个抢我金链的人在经过我身边时,我看到这个人的面。我被抢的是黄金项链。重5.72克,是2100元买的。
辨认笔录,李某某辨认出曾钟就是抢其的男子。
4、被告人曾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大约是今年7月10日、11日的晚上,我自己开我那辆粤Q5N556摩托车去到市区环城东路旧东门酒店附近,看见一个20多岁30岁的女子带一个小孩在路边买衫。那女子脖子带着一条金项链。我开车靠近那女子,将女子的金项链抢走。我将金项链以54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湖南仔。
5、鉴定意见,证明:被抢的黄金项链共价值2002元,并将该鉴定意见依法告知被告人。
(三)2013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曾钟驾驶粤Q5N556女装摩托车去到市区西平路华港豪庭附近路段,看见被害人胡某某戴着一条三色黄金项链路经该处。曾钟驾车靠近胡某某,乘其不备,抢走其项链。后曾钟驾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抢的项链价值人民币1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7月12日,胡某某到城东派出所报案;同日江城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11日22时许,我和我的同学回到西平路华港豪庭门口处,突然有一名男子驾驶一辆助力车在我背后动手将我身上戴的一条项链抢走。那男子驾驶一辆黑色的助力车,大约25岁,身高170厘米,中等身材,留长发。我被抢的项链是2007年6月以1000元购买的。
3、被告人曾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在旧东门酒店抢走一个妇女的黄金项链后的第二天晚上大约10点左右,我自己开我那辆粤Q5N556摩托车去到市区西平路华港豪庭附近时,看见一个大约40岁的妇女步行并且看见那个妇女脖子上戴着一条三色的18K项链。我决定抢那名妇女的项链。我右手开车,左手伸向其的脖子抢那妇女的项链。我以100元卖给了湖南仔。
4、鉴定意见,证实:被抢的黄金项链共价值1000元。9月5日通知曾钟。
综合证据:
1、物证照片,证明:作案所用的粤Q5N556摩托车,被告人曾钟也辨认出该摩托车。
2、办案说明及摩托车转让书,证明:民警在作案现场缴获粤Q5N556摩托车;该摩托车是曾钟于2013年4月15日购得。民警至今未发现该车被盗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30日,民警在南排一工地内抓获曾钟。
4、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曾钟出生于1976年4月23日。
5、释放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曾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3年4月3日释放。
6、办案说明,证明:曾钟拒绝到现场进行指认。
被告人辩称其没有持刀抢劫,只是拿着一本杂志出来恐吓他人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分析,有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持刀恐吓被害人及周围群众,从而拿着抢来的项链逃跑的,被害人洪某某证实其被抢项链后,立即拉住被告人的衣领,但由于被告人拿着刀恐吓,因此其才放开被告人的事实,目击证人陈某某证实案发时其开面包车撞击被告人所驾驶的摩托车时被告人拿着刀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持刀这一事实,因此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还提出其抢得的三色金项链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分析,该涉案财物鉴定结论系合格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并已通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且没有其他证据推翻鉴定机构对本案涉案财物所作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故对被告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在抢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曾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钟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夺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雅婷
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
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成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