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芦巧凤贩卖毒品案

【案例摘要】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潼刑初字第00048号
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女,1966年9月16日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公诉字(2013)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被告人芦某某以40元钱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一包毒品。2013年8月9日又以30元钱将一包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张某某将那包毒品挑出一点在芦某某家卧室吸食,后张某某将剩余毒品包好装在身上,走到芦某某巷口时被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随后禁毒大队民警又从芦某某家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包。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疑似物里含有海洛因等成分,净重为2.23克。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时,被告人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人芦某某在自己家中以40元钱将一包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当月9日,张某某又从被告人芦某某家买了30元的毒品,走到芦某某居住的巷口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从芦某某家中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包,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疑似物里含有海洛因等成分,净重为2.2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7日下午,我从芦某某住处用40元购买了一包毒品吸食了,同年8月9日中午我又从她的住处用30元买了一包毒品,刚出她家的门就被民警抓获了。
2、搜查笔录载明,公安人员在潼关县城关镇周家城村芦某某家搜查疑似物六包。
3、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民警在芦某某住处扣押5包毒品疑似物,在持有人张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一包。
4、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检验结果,所送检材2-5号检出海洛因,一号检材未检出毒品成分。
5、户籍证明证实,芦某某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前进村四组芦某某家。
7、被告人芦某某供述:关某某是我男朋友,他在2013年6月死亡之前,曾在我家放了几包毒品,我在今年的8月7日和8月9日分别卖给了张某某两包,共得钱70元,还有另外两、三包在家里的电饭锅放着,另外的一包,我不知道关某某什么时候放的。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贩卖毒品,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芦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佟均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