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黄超、郭某某抢劫案

【案例摘要】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潼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超,男,1991年4月2日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潼关县城关镇,农民。2010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2012年3月15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山西省芮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2012年7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潼关县人民法院原判二年又六个月刑期(缓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月15日从山西永济监狱被押解回潼关县看守所。羁押潼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1年6月16日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5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潼检公诉字(2013)第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超、郭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定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超、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0日早6时许,被告人黄超、郭某甲伙同张某某(在逃)驾驶一辆摩托车,行驶至县城北环路,郭某甲、黄超下车摔倒被害人耿某某后,抢走耿某某黑色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余元,超市购物卡2000余元,价值43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辨认笔录及价格鉴定书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黄超、郭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时,被告人黄超辩称,在实施犯罪时其未动手抢劫。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早6时许,被告人黄超、郭某甲伙同张某某(在逃)共同乘坐一辆摩托车伺机作案,当行驶至县城北环路时,发现被害人耿某某由东向西行走,被告人黄超、郭某甲即下车,将被害人摔倒在地后,抢走黑色挎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200余元,超市购物卡面值2000余元,价值43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委托其父郭某乙将以上赃款、赃物折款3000元退交本院。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1、被害人耿某某陈述:2012年2月10日6时50分我从家到县城北环路邮电新村等我单位的车,走到清华宾馆门口时,从我身后过来两个小伙子,一个小伙子抓住我挎包往下拽,没有拽下来,另一个小伙子抱住我摔倒在地,两个小伙就用脚踢我,他们将包抢走后就向东跑了。我的包里装有人民币260元,银行卡两张,医保卡五张,人人家超市购物卡面值2000元一张,世纪量贩购物卡一张有余额300多元,身份证一张,三星手机一部。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甲辨认作案现场位于潼关县城北环路中段北侧“小刘不锈钢”商店门前。
3、证人郭某丙证言证实,我使用的潼关世纪量贩超市的购物卡是我兄弟郭某甲在2012年2月17日给我的。
4、潼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在郭某丙处扣押世纪量贩超市购物卡一张,面值伍佰元,被害人耿某某已领回。
5、潼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涉案被抢手机价值430元。”
6、证人茹某某系环卫工人,其证言证明:那天早上5点多,我刚走到北环路清华宾馆门口时,看见一个40多岁的女的被两个小伙摁倒在地上抢东西,这个女的不给,这两个人一直在使劲拽着包。
7、户籍证明被告人黄超、郭某甲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8、案件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9、潼关县人民法院(2010)潼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黄超曾于2010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10、山西省芮城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载明,被告人黄超于2012年3月15日拘留,2012年4月6日被逮捕。
11、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12)芮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黄超曾于2012年7月25日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2010)潼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黄超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两罪刑期相加,合并刑期为四年又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12、谈话笔录载明,被告人郭某甲委托其父郭某乙将涉案物品折款3000元缴还。
13、被告人黄超供述:2012年2月份一天凌晨,我和郭某甲及其一个朋友驾驶摩托车行驶到北环路中段时,碰见路边一个女的挎个包往西走,我和郭某甲下了摩托车尾随其后,郭某甲趁这个女的不注意,就去拽她的包,拽的过程中郭某甲把这个女的摔倒在地,得手后我和郭某甲上了摩托车就走了。我分了一百多元。
14、被告人郭某甲供述:2012年2月份的一天早上五六点,我和张某某、黄超三个骑着摩托车走到北环路上时,黄超看见一个女的在路上正走着,黄超就和我下了摩托车,然后让张某某骑着摩托车,我和黄超跟在这个女的的后面,然后我猛地一下就跑过去把这个女的斜挎着背着的包往下拽,拽了好一会没拽下来,这个女的一直在反抗,并且喊着抢包哩,接着黄超就跑过来给我帮忙拽包,这个女的就被拉到在地上,我把包拽下来后就上摩托车了,黄超也上了摩托车,然后张某某骑着摩托车到了张尧村,开始就在张尧村的路边翻包,包里当时有现金200多元,超市卡2000多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星滑盖手机一部,还有部分化妆品等物。
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超、郭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能如数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超在犯抢夺罪被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犯有抢劫罪,应数罪并罚。黄超辩解没有动手抢劫的辩护观点,经查,没有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山西省芮城县(2012)芮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黄超有期徒刑四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潼关看守所羁押4个月又13天,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佟均停
审 判 员  魏雅萍
人民陪审员  韩相瑜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