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

【案例摘要】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韶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8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街区新乡路铝城夜市与李某等人发生纠纷后,醉酒驾驶豫A6K187号轿车与苌某甲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相撞,后沿上街区新乡路自西向东离开。2011年5月29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9mg/100ml。2011年6月10日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该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街区新乡路铝城夜市与李某等人发生纠纷后,醉酒驾驶豫A6K187号轿车与苌某甲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相撞,后沿上街区新乡路自西向东离开,行至荥阳市东史村附近被李某等人追上并被扭送到上街区新安路派出所。2011年5月29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9mg/100ml。
另查明,2011年6月10日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调查处理通知书,通知王某某、苌某甲于2011年5月28日23时28分发生在新乡路铝城夜市门口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系双方打架事件引发的后续事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我院于2014年7月7日委托荥阳市司法局对王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于2014年7月9日荥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王某某不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报告。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社会调查报告、取保手续、接处警记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人苌某甲、李某某、李某、曹某某、冯某、王某、苌某乙的证言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调查处理通知书,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凭证,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荥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评估王某某不适用社区矫正。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艺枝
审 判 员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梅新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