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摘要】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6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何群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网络上持续发布其可以办理提升信用卡额度的虚假信息,诱骗被害人向其提供个人信用卡信息;随即更改关联电话,利用其获取的信用卡信息冒用被害人信用卡进行网络套现并转入其持有的开户人为“李智敏”、“杜安紫”等银行账户,后将所骗款项取现。其利用上述方式共计骗取人民币153,930元,具体如下:
1、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骗取被害人林晓信用卡(4367455163346245)内人民币19,674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骗取被害人林某某信用卡(4367480069332132)内人民币19,912元。
2、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信用卡(6225768719761668)内人民币6,030元(案发后已退赔)。
3、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骗取被害人史某某信用卡(5268550492115076)内人民币5,998元。
4、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信用卡内人民币10,869元。
5、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骗取被害人赖某某信用卡内取款人民币19,752元。
6、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信用卡(4392250807032189)内人民币10,713元。
7、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信用卡(6225768782992695)内人民币3,540元。
8、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信用卡(6225758304857690)内人民币28,046元。
9、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信用卡(6221550900295746)内人民币19,998元。
10、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信用卡(3568390059055379)内两笔人民币共计9,398元(案发后已退赔),后被害人刘一博发觉报案。
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吴某某、史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银行机构出具的账户查询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销售代理合作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吴某某提供的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平台订单查询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清单、相关照片,被害人赖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王某某家属李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吴伟、刘某某提供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在质证过程中对第五至第八节犯罪金额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指控的那么多。经公诉人对该四节犯罪事实详细举证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庭比较困难,这也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诱因。被告人王某某已经退赔了部分赃款,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53,9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虽对犯罪金额有辩解,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缴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宪利
代理审判员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