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

【案例摘要】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刑初字第6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许德学,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景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德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初,被告人张某某从某网页招工信息上寻得使用伪基站设备替他人群发手机短信广告业务遂来沪。在获得对方提供的伪基站设备后,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9日,先后将上述伪基站设备架设于本市闵行区某路某号某酒店、徐汇区某路某号某旅馆、某路某号某酒店、某路某号某宾馆,期间共计向移动手机用户发送赌博短信多达588455条。经鉴定,该伪基站工作频段涉及中国移动通讯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GSM900网络的工作频率,并造成伪基站周边用户发生脱网58万人次,按每次发送垃圾短信脱网20秒计算,累计影响用户通讯时长174000分钟以上,折合约2900小时。2014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某路某号某宾馆某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伪基站设备一套。张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并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住宿记录,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某路某号等伪基站对网络的影响》,上海市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情况下,非法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伪基站”,采用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群发短信,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局部阻断,破坏正常电信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已危及公共安全,其危害性较大,不适宜判处缓刑,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左静鸣
审 判 员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
一、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
(二)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虚假广告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利用“伪基站”设备实施诈骗等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
(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
(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
(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