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邵某甲、黄某某与邵某乙占有物返还纠纷案

【案例摘要】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邵某甲。
原告黄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文斌,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励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邵某乙。
原告邵某甲、黄某某诉被告邵某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文斌、励敏、被告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邵某甲叔叔,系原告黄某某配偶邵某丙(已死亡)弟弟。因邵某丙生前欠被告一笔欠款,被告以债务纠纷为由长期占据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不肯搬迁。上述欠款已经由徐汇法院判决,确认该笔债务为30万元。邵某丙死亡后,系争房屋已经由徐汇法院判决归两原告共有。两原告要求被告从系争房屋内搬离,遭被告拒绝。故要求判令:1、被告迁出系争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费267,000元(自2006年8月计算至2014年1月,每个月按照3,000元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以前的房屋在2003年被邵某丙卖掉了,出售房屋的钱也给他用掉了。被告的户口是合法迁入系争房屋的,户口迁入3年以上就应享有居住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原告没有归还被告的欠款之前,被告没有买到房屋之前是不会搬走的,被告在他处没有住房。被告希望给两原告一些钱让被告把系争房屋买下来,希望原告能够考虑一个合理的价格,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此事。
被告之前的房屋被邵某丙卖掉后,被告与他签订过协议,内容包括被告在外租房的租金都由邵某丙负担,以后邵某丙还要给被告再购买同等地段的房屋,差价也由他承担。邵某丙去世后,两原告也与被告签订过一份承诺书,约定在两原告没有归还被告欠款之前,被告有权居住在系争房屋。被告多次向两原告催讨欠款,但两原告一直没有归还,两原告是同意让被告居住系争房屋的,而且两原告没有按照承诺书的内容执行,因此被告不应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的诉请2是没有依据的,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继母女关系。被告与原告邵某甲系叔侄关系,被告是原告邵某甲父亲邵某丙的弟弟。
系争房屋是1995年邵某丙原租赁的某弄某号因解决落政而调配取得的房屋,配房人口为邵某丙、翁某某(邵某丙前妻,已于1996年9月9日死亡)、邵某甲及翁某某的母亲翁某(已于2005年2月27日死亡)。1996年10月,邵某丙与出售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出资15,000余元,购得系争房屋的产权,产权人登记为邵某丙一人。
1998年10月29日,黄某某与邵某丙登记结婚。
2003年4月22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出售,房地产转让价款为22.7万元。
2004年7月,被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处。
2006年3月17日,邵某丙分别向原告黄某某、邵某甲留下信件,交待其在2003年向邵某乙借款22万元至今未还,希望黄某某和邵某甲共同将此款归还邵某乙。
2006年3月21日,邵某丙死亡。
2006年5月5日,黄某某、邵某甲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邵某丙在2003年4月因接工程急需要用钱,将兄弟邵某乙北蔡的房屋卖掉的钱借给他接工程之用,由于工程没有成功,再加之邵某丙在2004年8月底因患肝癌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偿还邵某乙的房屋。在2006年3月21日邵某丙因病无法救活已去世。现有黄某某和邵某甲负责归还,特订三点承诺。1、在2006年5月后一年内,之前归还邵某乙房屋的钱叁拾万元整,如有特殊情况,再可以商量延期。2、在没有归还邵某乙房屋钱之前,邵某乙暂借某路某弄某号的房屋租金仍有黄某某和邵某甲负责支付。(每月房租捌佰元整)。3、如无能偿还邵某乙钱,某村某号某室作抵还。”
2006年10月26日,被告入住系争房屋。
2011年3月,黄某某以法定继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邵某甲分割系争房屋。该案审理中查明,邵某丙生前欠邵某乙一笔债务,现系争房屋实际由邵某乙居住、使用。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确认被继承人邵某丙名下的系争房屋由黄某某与邵某甲按份共有,其中黄某某享有40%的产权份额,邵某甲享有60%的产权份额。
2013年6月,被告以承诺书为依据向本院起诉两原告,要求两原告返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733号民事判决,判令黄某某、邵某甲返还邵某乙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在该案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确认,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中第三条的内容即使真实亦属无效。
审理中,被告称因两原告自2006年7月起未再按照承诺书的约定为被告支付在外租房的租金,故其搬入系争房屋居住。两原告则称其为被告支付在外租房租金直至2006年10月。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双方提供的判决书、起诉状、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两原告通过继承程序依法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两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合法登记权利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双方在承诺书中的约定,在原告归还被告欠款之前,由原告承担被告的租房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有悖于双方的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多年,所以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户口在2004年7月迁入系争房屋时,系争房屋的权属性质已经是私房而非公房,对于私房而言,户口的迁入与否并不能成为对系争房屋是否享有权利的依据。因此,被告以此为由认为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本案纠纷系因双方间的欠款以及被告在外租房费用的负担等事宜而引起,双方间的欠款问题被告已经提起诉讼并已得到法院支持,被告在外租房费用的负担问题双方也可依据约定另行予以解决。在原告已就系争房屋的使用问题提出明确主张的情况下,被告仍继续占用系争房屋,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显属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
二、驳回原告邵某甲、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5元,由原告负担5,225元,由被告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审 判 员  蔡重洲
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雅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