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孟某某、段某某失火罪

【案例摘要】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阴刑初字第00088号
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2012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日被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抓获,12月21日被华阴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永泽,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2012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12月28日被吉林铁路公安处抓获,2013年1月7日被华阴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2012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2年7月26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抓获,8月6日被华阴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展永,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13)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王某、孟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郭某甲、席某某、田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任永泽,被告人孟某某,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展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汶民、安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二明,吉运集团银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李冰,委托代理人尤鸿觊到庭参加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郭某甲、席某某、田某某与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运集团银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等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日,河南省开封市新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郭某某从吉运集团银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八辆车,后郭某某没有及时向吉运集团银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付车辆余款,吉运集团银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段某某便雇佣王某,让王某帮其将郭某某购买的八辆车扣回吉运集团,王某又找孟某某等人帮忙。2012年1月7日早7时许,段某某和王某带领参与扣车的其他十余人来到郭某某停放车辆的华阴市高家村收车,参与扣车的一部分人控制住车队司机后,由于天冷,汽车油路冷冻,车辆无法启动,孟某某等人采用点火烘烤汽车油路的方法,发动车辆,孟某某等人在烘烤汽车油路的过程中,致使一辆汽车起火,继而引燃相邻的一辆车。王某发现着火后,在灭火未果的情况下带领其叫来的扣车人员逃离现场,致使现场其他车辆也被引燃烧毁,共计烧毁五辆汽车,经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五辆汽车损失总价值为70.65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王某、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并提交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提出他不是段某某雇佣的,是集团公司指派的,失火后是在救火无果的情况下经请示领导才撤离的。
辩护人任永泽提出被告人王某受段某某指派负责组织人员收车、现场分工,但引发火灾是孟某某等用明火烧烤油箱所致,王某的行为与火灾事故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仅负“领导责任”,且失火后又有施救行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提出案发当天他并没有到现场去,他是将收车的事情包给王某。
辩护人展永提出被告人段某某事发时不在现场,没有过失,不构成失火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郭某某、郭某甲从吉运集团银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八辆陕汽奥龙货车,因郭某某、郭某甲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吉运集团银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款,2011年12月25日,时任吉运集团银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段某某和郭某某、郭某甲达成2012年1月10日还清所有欠款的协议。2012年1月6日,被告人段某某与其联系的被告人王某及王某雇佣的被告人孟某某等先后到八台合同车辆所在的陕西省华阴市,查看了车辆后,段某某认为郭某某、郭某甲不能在1月10日还清车款并有转移、变卖车辆的嫌疑,即决定让王某带人收回八台车辆。被告人王某即联系雇佣了王德营等人于1月7日早赶到华阴市段某某、王某所在的宾馆,段某某安排了扣车的具体事项,要求想尽一切办法把车开走。被告人王某带领孟某某等人到高家村后,安排部分人将车队的司机控制在房间、王德营和孟某某等人烘烤油箱、油路、维修车辆、剩余的人负责开车,并先后开走五辆合同车辆。孟某某等人用喷灯烤第六辆车,有人称油不能用了,王某就让孟某某等人把油箱底部螺丝打开把油放出来,后孟某某找来木柴、铁锅,拧上油箱螺丝将木柴点燃烘烤油箱,致使车辆起火,继而引燃相邻车辆。共烧毁席某某的价值75000元的陕汽奥龙自卸车一辆、田某某的价值74740元的斯太尔自卸车一辆、价值556800元的陕汽奥龙合同车三辆。失火后,王某等人报警并进行灭火,后发现火势失去控制便逃离现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郭某甲、席某某、田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运集团银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等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郭某某、郭某甲、席某某、田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段某某、王某、孟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郭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11年3月她和郭某甲从吉运集团银川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了八辆陕汽奥龙自卸车,首付和分期付款都是她付的。8月她带车到华阴工地后一直下雨,车辆没有干活,就拖欠三个月的车款。2011年12月24日她在河南接到段某某的电话说和吉运集团总部主席在华阴工地上,问拖欠的车款何时能还,最后她和段某某达成协议在2012年1月10日前还清所欠款项。段某某把还款协议书发到她的邮箱,她打印签字后寄给段某某。2012年1月6日她又接到段某某电话说在华阴工地,她就给段某某说款已准备好,已买好1月8日去银川的火车票。她给在华阴的车队队长石建东打电话,石建东说段某某就在旁边。1月7日10时,她接到石建东的电话说段某某带人把车烧着了。她给段某某打电话,段某某说已向总公司反映,事情由总公司处理。她赶到高家村工地,看见已有五辆陕汽奥龙车被段某某开走,三辆陕汽奥龙车以及放在车队的席某某的车和田某某的车被烧毁。石建东说是段某某带人把司机们控制在宿舍内,把手机没收了,把车开走的,后来外面的车着火了,段某某的人才走
被害人席某某陈述,2007年6月他在西安以24万元的价格买了一辆陕汽奥龙工程自卸车,2010年9月在高家村的工地干活。2012年1月7日中午石建东打电话说车被烧了,他赶到高家村看见车被烧的报废了,车辆相关手续也在车上被烧毁了。
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07年8月他在郑州市桑园汽车市场以2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斯太尔自卸工程车。2011年9月份起他的车在华阴高家村干活,2012年1月7日工地的人打电话说车被人烧了,他过来看见他的车在其他车辆的中间,已经烧报废了。
证人石某某证言,2011年12月24日他在高家村时,段某某和其兄弟过来问了一下车辆施工情况,说吉运集团主席来了,主席还让段某某和郭某某通了电话。2012年1月6日段某某和其兄弟又到工地来过一趟,聊两句就走了。1月7日早上7点多他买馒头时看见段某某在村委会门口站着,旁边还有一辆白色面包车和段某某的车。他刚回到宿舍段某某的兄弟就带十几个人进来把他和四个司机控制住,卸了他们五人的手机电池,给他一张收车通知单,说是拖欠了吉运集团的车款,要收车。然后除了控制他们的外其余的人就出去了,他听见外面汽车发动的声音,过了一会听见外面喊车着火了,又过了一会有人在外面喊车上火大了,快出来走吧,控制他们的人出去坐车跑了。他出来看见三辆陕汽奥龙车和两辆私人的车(澳龙和斯太尔)都烧着,首先起火的车下有火盆和喷灯。
证人刘某某证言,2012年1月6日吉运集团的段某某和一个年轻人开黑色广本车到高家村来了解郭某某分期付款的八辆陕汽奥龙车的运营情况,7日早7点多那个年轻人带十几个人到高家村把石建东和他以及几个司机控制住说自己是吉运集团的稽查大队长,因车队拖欠车款要强行拖车。年轻人拿出收车令让石建东签字,石建东没有签字,年轻人出去后就听见房间外有车辆发动的声音,期间年轻人还进来问有没有喷灯,他们说没有。后来年轻人喊车着火了,又过一会外面喊“火太大了,救不了,咱们快撤”。看管他们的人出去后,他们跟着出去看见有五辆工程车着火了,他和其他人一起救火时看见一辆黑色广本车和一辆白色江铃面包车跑了。
证人赵某某证言,2012年1月7日早上他和石某某、老王等在高家村的工地宿舍时,进来一群人,把他们的手机电池都卸下来,说是工地拖欠吉运集团的车款而来收车的。过一会外面就有汽车发动的声音,后来有人喊车着火了,去救火。过一会又喊全部走,快救火。他们出来看见五辆车已经烧起来,其中三辆是郭老板买的,两辆是私人的,还有五辆郭老板买的车被拖走了。
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和证人赵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并证实现场遗留的喷灯不是他们的,遗留的铁锅是工地的。
证人田某某、史某某、张某某证言,均证明2012年1月7日早10时30分许,高家村工地上的拉土车着火了,火势很大,共把五辆汽车烧毁。史某某还证明她到现场时看见七八个陌生小伙,失火后那几个小伙坐一辆白色面包车离开。
证人段某甲证言,2012年元月初的一天,他哥段某某和他到华阴市罗敷镇的一个宾馆见到提前到的扣车的人,第二天早上又到了十几个扣车的人,他哥段某某在高速路口等着,他和其余的人一起到一个村子。到村子后不知谁给了他一把钥匙,他就开着一辆大车跟着郑某某的小车到罗敷镇的高速路口见到段某某。段某某让他跟着郑某某上高速公路把车开到西边的一个停车场,然后再坐郑某某的车返回到华阴高速路口,见到段某某时段某某说扣车的地方把车烧着了。
证人郑某某证言,2012年1月5日段某某接何某某的电话叫段某某去华阴扣车,段某某就坐飞机先走。他开车于6日晚到华阴见到了段某某、段二刚、还有三四个人,其中一个叫王某,后到一个村子看了要扣的车,回到宾馆段某某就和王某商量第二天扣车。第二天早上又来了十几个人,段某某就在罗敷镇的高速路口等着,他开车到那个村子的村口,其余人就进村子了。等了一会有四辆车出来,后其中一辆车在路上坏了,他就开车带着三辆车到高速路口见了段某某,再带货车上高速路向西到一个停车场,再把司机接上回到罗敷见了段某某,段某某说扣车的地方着火了,后来他们就离开华阴了。
证人张某某证言,他是吉运集团银川公司内勤,银川公司是集运集团的下属子公司,负责人由集团任命,公司员工的工资也由集团发放。公司有八辆车卖给郭某某、郭某甲,但两人拖欠了车款,公司负责人段某某就让他去找车。2011年12月23日他通过车上的GPS找到华阴市在高家村,见到了那八辆车,就给段某某打电话汇报了。28日他因家中有事就给段某某请假后回宁夏家里,后来听同事说段某某带人去华阴扣车时失火了。集团规定遇见拖欠车款就要强行拖车,扣车时购车人不配合公司一般就雇佣社会上的人去扣车。
证人尹某某证言,吉运集团银川公司是吉运集团的子公司,负责人是段某某。公司卖出的车如果不按期付款,协商不成或拖欠数额大就采取把车扣回来。
证人邬某、苏某某证言,他是吉运集团银川公司员工,吉运集团银川公司负责人曾是段某某,按集团规定,遇见不能按期付款的公司就强行把车扣回来,具体由公司负责人决定。
证人孔某证言,他是吉运集团银川公司的,公司负责人是由吉运集团任命,经费也是集团拨付的,公司经营工程汽车等买卖租赁业务,公司购回的汽车等租赁给客户,客户分期付款,付清后车辆所有权归客户,具体依照合同约定。拖欠货款的先进行协商,拖欠时间过长的就会把车扣回来送交吉运集团总部处理。银川公司没有法制办公室,法制办公室属于吉运集团下属部门,也是法律顾问部门,没有稽查大队这个机构。2012年1月段某某去华阴扣车的事是他事后才知道的,他也不知道段某某从华阴扣回的车放到哪儿。
证人何某某证言,他是吉运集团主席团副主席,2012年7月前负责银川、乌海等地的分公司。2011年12月底他检查银川分公司工作时,分公司负责人段某某说有分期付款的八辆车两个月没交款,车在陕西华山。段某某和他到华山的一个村子,看见有自卸车、挖掘机等,其中有八辆是公司的车,看样子好几个月没干活。他对段某某说与买车的人商量一下能否把车款付清,实在不行就把车扣回,段某某说买车的人得了癌症。过了一段时间段某某打电话说那八辆车还没有付款,他就说找一些司机把车扣回来,并给段某某说了王某的电话,让段某某具体找王某联系。段某某和王某具体怎么联系等他都不知道,直到一天段某某打电话说扣车时把车烧了,没伤人。后来王某打电话说公安机关在通缉段某某,他联系不上段某某,就安排公司的赵龙联系段某某或王某把扣回的车开回井陉县,约一个月后赵龙说把车开回来交给集团在井陉县的汽车交易市场。他只是给段某某介绍了王某,段某某找王某扣车的费用是银川公司出,具体多少他不清楚。
证人赵某某言,他是吉运集团主席团秘书兼汽车管理委员会主任,2011年底集团在北京开会时他和段某某住一个房间,段某某曾说过银川公司几辆车的欠款收不回。期间集团故城为民服务站的王某过来闲聊,他给两人介绍了一下。2012年3、4月,何某某副主席说段某某和王某在陕西扣欠款车辆时把车烧了,但还有五辆车在陕西的停车场,让他联系王某把车开回来,他就联系王某了到陕西渭南东的一个停车场清了费用,开回四辆车交给吉运集团井陉县汽车交易市场,还有一辆车王某说车坏了,在十几公里以外的停车场。王某一方面作车辆、工程机械业务,另一方面子公司遇到欠款车辆不能解决,就去帮忙把车辆扣回井陉县汽车交易市场。
证人张某某证言,他是临渭区的大光明停车场负责看门、看车的,2011年12月底左右一个老板说要在停车场放八辆车,谈好每天每辆车40元费用,押金100元。后来就停放了四辆印有吉运集团陕汽奥龙字样车,2012年春节后把车开走了。
证人康某某证言,他负责罗敷镇的红枫车辆服务公司的车辆停放业务,2012年1月7日有一辆自卸车被拖着到公司停放,一个中年男子交的停车费,每天30元,预交了100元,后来中年男子没来,车辆一直停放着没走。
还款(还物)协议书,证明郭某某、郭某甲于2011年3月21日从吉运集团银川公司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陕汽奥龙车八辆,合同总价款249.6万元,首付车款74.88万元及利息20.285万元、管理费4.32万元,余款174.72万元在2012年9月21日前分18次付清。
电子邮件打印件,还款协议书,证明2011年12月25日段某某代表吉运集团银川公司与郭某某、郭某甲就郭某某、郭某甲拖欠车款达成协议,由郭某某、郭某甲于2012年1月10日前缴纳所欠款项,银川公司保证不采取收车措施,如逾期则由集运集团银川公司将车辆拖走,并在30日内不出售协议车辆。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车通知单,证明吉运集团因郭某甲欠款136.141万元而扣车,印章为吉运集团法制办公室。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证明2012年1月7日11时公安机关对位于高家村的汽车火灾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西排并列两辆车,车头向东,东排并列三辆车,车头向西,两排车的车头相对,间隔约1.5米。五辆车均被烧毁,东排最南侧车头下有一喷灯,该车北侧有一铁锅,锅内有燃烧过的木材。西排北侧车辆旁有一台电瓶及连接线、一把钳子、一把板子、6瓶启动液。
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高家村火灾现场的东排南侧第一辆车的车头下提取喷灯一个,在该车紧北侧提取铁锅一口,锅内有烧焦的木棍一根。
照片,证明位于高家村的车辆火灾被烧毁的车辆的状况及现场全貌、喷灯、铁锅、电瓶、启动液等现场情况。段某某、王某指认高家村车辆着火地点、指认被烧的车辆,指认拖走的一辆陕汽奥龙车。
辨认笔录,石某某辨认集运集团银川公司的段某某。段某某辨认吉运集团副主席何双廷、辨认其司机郑某某、辨认其弟段某甲、辨认王某。王某辨认给他找扣车司机、修车人的李洪树,辨认用喷灯、柴火烧烤汽车油箱的孟某某,辨认雇来负责修车的王某某,辨认同去扣车的尹某某,辨认联系其到华阴扣车的段某某。孟某某辨认与其一同用喷灯、柴火烤车的王某某,辨认叫其到陕西扣车的王某。刘某某辨认吉运集团银川公司的段某某。何双廷辨认让段某某联系去华阴扣车的王某。石某某辨认王某。
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渭价认鉴发(2012)66号、67号鉴定结论书,证明2007年6月购买的车架号为002240的陕汽奥龙车价值75000元,2006年8月购买的车架号为2954的斯太尔自卸车价值74740元。2011年2月22日出厂的车架号分别为003955、003959、004269的三辆陕汽奥龙单价均为185600元,三车合计价值556800元。
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信,证明各被告人身份情况。
桃下派出所情况说明,2012年1月7日10时24分王某手机15175817777拨打了119报警电话。王某某、某小辉、某小树等抓获未果。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明郭某某、郭某甲、席某某、田某某与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运集团银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郭某某、郭某甲、席某某、田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段某某、王某、孟某某。
被告人段某某供述,他于2010年6月被吉运集团任命为吉运集团银川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2012年2月被免职。2011年3月份郭某某、郭某甲两人从吉运集团银川公司分期付款买了八辆陕汽奥龙车,12月公司找不到两人,通过车上的GPS发现八辆车在陕西华阴的高家村。他先派张宝宝到华阴,后来他和集团何双廷副主席到华阴市的高家村见了八辆车,和一个姓石的看车人聊了一下车的运行。第二天和郭某某通电话说了车辆剩余款项的事,最后达成2012年1月10日前还清八辆车的所有欠款否则公司就扣回八辆车的协议。2012年1月5日何双廷对他说马上到10号了,叫他到陕西把车看住,防止不还钱把车转移,并给他了姓王的(即王某)的电话,说如果要扣车可以叫帮忙。他就和王某联系说在陕西华阴的高家村要扣八辆车,王某答应了,下午王某打电话说已经见到了车并偷偷在车上放了一个GPS定位器。6日他和弟弟段某甲到华阴和王某见了面,一起到高家村,见到了郭某某车队的一个司机聊了一会工程情况,他给郭某某打电话催还款,郭某某还是摆困难。他觉得郭某某不可能还钱,车还有转移、变卖的危险,就决定叫王某帮忙扣车,商量好扣一辆车给3万元费用。他在渭南看好一个停车场,晚上他给银川公司打电话让员工发来一张扣车的通知书。第二天早上六七点王某说叫的人来了,他见是一辆白色面包车。他交代了扣车的事项,并说想尽一切办法把车开走。他到高家村口就下车等着,王某及带的人和段某甲、他的司机郑某某就去扣车。等了一会第一辆扣的车过来,郑彦军开车跟着,他就坐车到高速路口然后让郑某某带着去渭南的停车场。后来又过来四辆车,其中一辆出了问题,他就安排把出问题的车停放在罗敷镇的一个停车场,其余的车去了渭南。后来王某打电话说剩下的车着火了,火势很大控制不住,他害怕出其他事就叫王某撤出来。王某过来后说天冷车油路冻住了,用火烤油箱时把车烧着了,同时引燃了其他的车。他给王某1万元的费用,叫王某先走,说剩下的钱随后再给。扣车通知是他给王某的,郭某某没有按合同履行,通过仲裁或法院解决太麻烦,就组织人去强行扣车。
被告人王某供述,他在2010年至2012年任吉运集团故城县为民服务站站长。2011年12月31日他在北京的吉运集团总部开会时,赵龙介绍他认识了段某某,并说了段某某有八辆车拖欠车款,请示何双廷后再决定是否扣车。2012年1月4日何双廷给他打电话说已把他的电话告诉段某某叫段某某联系他,接着段某某就给他打电话让他到陕西华阴收回八辆陕汽奥龙车。当天下午他就和尹某某、孟某某、姚某开黑色广本车出发,5日到华阴后就直接到高家村看了那八辆陕汽奥龙车,并在其中一辆车上装了随身带来的GPS定位。6日段某某到华阴后他们一起开黑色广本车到高家村,段某某和看管车的人聊了一会,他们离开后段某某给何双廷打了电话,和他一起到渭南看了一个停车场。段某某让他联系司机和修理工,把修车工具和喷灯带上。他就联系了修理工王某某和其徒弟,再让李某某给联系了几个司机,坐他联系的全顺面包车到华阴。段某某给他交代了收车的具体操作,如何看人、修车、烘烤、开车,把收车通知书给了他。第二天河北的十几个人过来见面时,段某某再叮咛了一番收车的具体操作说自己负责买柴油,并把八辆车的备用钥匙给他。他、孟某某、段某某的弟弟以及河北的十几个人就开面包车往高家村走,段某某和司机开车跟在后面。到高家村他安排王某某和其徒弟、河北的四名司机、段某某的弟弟和孟某某在外面负责启动车辆、烘烤油路,他带着小辉等七八个人到房子里给看车的五个人告知了来意,并给看了收车通知书,让小辉等看管住司机。他出了房间看见已有三辆车出去就打电话告诉了段某某,接着第四辆和第五辆车也往出开,一个司机和孟某某用喷灯烤第六辆车,王某某和徒弟修另外的车。修车的说第六辆车的油用不成,他就叫把油箱打开把油放出来。第四辆车出了问题,他就安排另一辆车拖着出去。车走后他见喷灯没油了就给段某某打电话,段某某说就安排人送汽油。孟某某和司机说油冻的厉害,就去找了一口锅和一些木柴,把锅放在车的油箱下,把木柴点燃烤油箱,他说小心点不要把车烧了然后他进看管人的房间。没一会孟某某进来说车着火了,他出去看见一辆车和相邻的车都着火了,他就叫人灭火,并让看管人的也出来救火。可火势越来越大救不了,他就打119,并给段某某打电话说了车着火了,段某某说叫人撤,他就带人离开了。路上他给何双廷打电话汇报了着火的事,何双廷说人先撤,集团会解决。见了段某某,他让段某某支付了1.5万元后就回河北了。2011年3、4月他和集团的赵某等到渭南把四辆车开回河北的井陉吉运集团市场。之前段某某和他商量好收回一辆车给他2万元,他给司机一天400元、修理工一天500元,其他的人一天200元。
被告人孟某某供述,2012年1月的一天王某打电话叫他去陕西扣车每天给200元,晚上王某开车和他、尹某某还有一个女的就去了陕西。第二天到罗敷的宾馆住下后,找到要扣的车。第三天下午段总和段总的弟弟过来,吃完饭王某、他、尹志辉三人又去了村里,王某在一台车上放了带来的GPS定位。第四天王某从河北叫来的十几个人开面包车过来,段总和王某把他们集合到一起把扣车的事说了一下,王某、段总的弟弟还有早上到的十几个人就开面包车去村里,尹志辉开着王某的黑色本田车跟着。到村里王某安排他和修车的、开车的留下八个人,王某自己带其余的人到车队司机宿舍控制司机。他跟着修车的启动车,司机把车往外开。第五辆车油路冻住了,修车的换了油管,徒弟用带来的喷灯烤,一会就启动开走了。第六辆车油箱的油冻的厉害,王某就让修车的把油箱的油放掉,并让尹志辉去买油。修车的把油箱底部的螺丝卸下放油,油就流在油箱下面。他和修车的又把对面的一辆车启动着,但放油的车挡着路。王某说不要放油了,用火烤,修车的就把那辆车的油箱底的螺丝拧上。他去一家院子里找来一口铁锅和木柴,放在放过油的那辆车的油箱下,另一司机也找来一些木柴,他就把木柴放在锅里点着用火烤油箱。他见火大就在院子里找来一个灭火器,这时王某还在车旁,后来王某走了。火越来越大,他就用灭火器灭火但灭不了,地上放出的油也引燃了。司机就去喊人,他提一桶水再到车前时,车轮胎也着火了。他和其他的人救火,王某打了报警电话,但火扑不灭,把相邻的车也引燃,王某就叫他们一起坐面包车撤了。回到河北,王某给了他500元报酬。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辩护人任永祥提交的吉运集团出具的委托王某办理收回陕汽SX3255BR384的委托书、介绍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作为收回合同车辆事项的负责人,其与具体实施收车事项的被告人王某形成相互分工、协作的密切关系,同时两者之间也具有相互督促防止发生重大事故的注意义务,但被告人段某某没有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以及对收车行为的合理安排,仅指示王某等人想尽一切办法把车开走。被告人王某、孟某某应当预见采用喷灯、明火烘烤汽车油箱,有可能引燃油箱、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致使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失70.654万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失火罪的事实成立。三被告人能基本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被害人亦表示谅解三被告人,故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展永提出被告人段某某不构成失火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辩护人任永泽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段某某犯失火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少鹏
审 判 员  王玲莉
代理审判员  李小兵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建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