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光金与唐明身体权纠纷

【案例摘要】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850号
原告:刘光金,男,苗族,1964年4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锦屏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忠,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
被告:唐明,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
原告刘光金与被告唐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叶汉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陈巧勤、代理审判员方淑敏、人民陪审员陈洁欣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忠,被告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光金诉称:刘光金与唐明同为东莞市奥瑞家居有限公司员工,唐明为刘光金的主管。2013年8月26日,双方发生口角,唐明遂动手将刘光金打伤,造成刘光金肝挫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9,250元,并至今不能上班工作。事发后,唐明被刑事拘留,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签订了协议书。因刘光金仍在恢复治疗阶段,尚未评残,但初步评定为10级伤残。事发至今,刘光金为此花费了大量的精力与物力。现唐明未做任何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250元、护理费1,100元(50元/天×22天)、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50元/天×22天)、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22,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明辩称: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在于刘光金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严重违法工厂劳动纪律,不服从上级主管的合理工作安排,顶撞上司。甚至刘光金还先动手撕扯唐明衣服,抓伤唐明胸、脖、腕多处,唐明在人身受侵害时本能反应自卫,并非有意攻击刘光金。刘光金撕扯后不知何原因或目的坐地不起,后提出要求至医院检查,唐明为避免不必要麻烦,第一时间安排车辆送其至医院。刘光金提出住院要求,唐明积极为其办理入院手续,并垫付了各类款项共8,500元。刘光金住院期间,唐明及同事、工厂代表多次探视。刘光金住院后仍在2013年8月26日晚报警,导致唐明被警方带走讯问。后经警员、工厂代表等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协议书,刘光金遂申请撤案。刘光金在整个事件中一直存在敲诈勒索的阴暗心理,提出高额赔偿金,多次单方违反协议,屡次假报警称唐明不支付医疗费用,以及辱骂工厂代表、拒不提供住院治疗清单、不配合共同协商出院后事宜。在本案涉纠纷中,双方均有受伤,究其责任完全在于刘光金。唐明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同意承担部分确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医疗费用,但刘光金因检查出其原有疾病而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唐明没有承担的义务。关于误工费,刘光金于2013年9月17日出院后不与唐明协商,亦不回厂上班,不知其要求三个月的误工费依据是什么,并且误工费也应当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的标准来支付。唐明不认可刘光金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而刘光金主张的十级伤残更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刘光金与唐明同为东莞市奥瑞家居有限公司员工,刘光金为包装线工人,负责切割包装泡沫,唐明为该公司经理。2013年8月26日11时30分许,唐明安排在四楼车间工作的刘光金下楼帮忙切割包装材料,但刘光金没有听从唐明安排。两人就此发生争执。双方从相互拉扯继而发展成相互斗殴,斗殴过程中,唐明朝刘光金腹部踹了一脚。斗殴致刘光金感觉腹部疼痛,唐明胳膊、胸前有伤痕。随后,刘光金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送东莞市厚街医院治疗。
2013年8月27日,刘光金与唐明在派出所民警的协调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就此事的处理达成共同意见为:一、唐明负责刘光金因双方斗殴而造成的伤害的治疗,刘光金的疾病如医生不能鉴定为相互殴打所致,则相关医疗费由刘光金自行承担;二、医疗结束后双方根据当地工资标准及营养补助标准,由唐明支付刘光金在医疗期间的相关误工费及营养费;除以上协商内容外,刘光金自愿放弃所有法定权利。
刘光金于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17日住院治疗共22天,出院诊断为左肝挫伤及肝内小血管瘤,出院时情况为治愈,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定期就诊,门诊随访要求随诊一个月。刘光金住院期间,唐明为其支付了住院费8,000元,生活费500元,唐明主张该500元生活费实为给刘光金的营养费。刘光金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780.88元,其中包括丙型肝炎抗体测定费用28元。刘光金于2013年10月4日再次前往厚街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469.49元。厚街医院出具证明,称刘光金2013年10月4日的门诊治疗与其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的住院治疗的病情无关,刘光金在住院治疗期间发现肝内小血管瘤的形成原因经查阅相关文献、资料未发现与腹部受外力击打有关。刘光金主张其因案涉伤害导致十级伤残,但其确认尚未评残,唐明对其主张的伤残等级亦不予确认。
刘光金主张其受伤前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并提交其自制的工资单为证,同时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要求本院向东莞市奥瑞家居有限公司调查其工资收入情况。唐明对刘光金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确认,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刘光金的工资标准为“两千多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其明确表示刘光金的工资标准应为2,400元/月。在第一次庭审后,刘光金以双方确认了其工资标准为由撤回了上述调查取证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光金提交的协议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工资单,被告唐明提交的“关于刘光金家属辱骂工厂代表的陈述”、“关于2013年9月7日医院探视经过的叙述”、“关于唐明与刘光金纠纷协调叙述”、关于支出住院费及生活费的证明、“关于刘光金护理叙述”、支出护理费用明细、案外人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人体胸腹内脏剖面图,本院依法调取的厚街派出所向刘光金和唐明及案发现场目击证人李某某分别所做的笔录、厚街医院关于刘光金就诊情况的回复函以及本案一审庭前调查、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刘光金与唐明因工作安排而发生口角,继而发展至互殴,由此导致刘光金身体遭受伤害,双方均对此结果存在过错。双方在派出所民警的协调下,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诚信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唐明仅承担因双方斗殴而造成的伤害的医疗费、医疗期间的误工费及营养费。因此,刘光金诉请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刘光金提交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该支出。其中,刘光金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780.88元,2013年10月4日产生门诊医疗费469.49元。但是,厚街医院在对本院的调查取证回函中明确刘光金2013年10月4日的门诊治疗与其住院治疗的病因无关。同时,刘光金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中包含了丙型肝炎抗体测定费用28元。由于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唐明仅负责因双方斗殴而造成伤害的医疗费,而刘光金2013年10月4日产生门诊医疗费469.49元以及丙型肝炎抗体测定费用28元与其因斗殴造成的左肝挫伤治疗无关。因此,对于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故唐明应承担刘光金医疗费8,780.88元-28元=8,752.88元。由于唐明已向刘光金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故其应当支付医疗费差额752.88元。刘光金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刘光金主张其受伤前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但仅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工资单,唐明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刘光金的工资标准为2,400元/月。刘光金在庭审后以双方对其工资标准已达成一致为由撤回了对其工资标准的调查取证申请。因此,本院视为双方一致确认刘光金的工资标准为2,400元/月。刘光金住院治疗共22天,出院医嘱并未要求停工休息,仅载明随诊。因此,刘光金主张其误工三个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刘光金的误工费应为2,400元/月÷30天/月×22天=1,760元,刘光金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刘光金主张以50元/天的标准支付其住院期间营养费,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结合原告未达伤残标准的事实,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500元。但唐明已向刘光金支付了生活费500元,而根据双方的协议内容,唐明并无向刘光金支付生活费的义务。唐明在庭审中明确该500元生活费实为营养费,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因此,唐明无需再支付刘光金营养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光金支付医疗费差额752.88元人民币;
二、限被告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光金支付误工费1,76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刘光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4元,由原告刘光金承担304元,被告唐明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巧勤
代理审判员  方淑敏
人民陪审员  陈洁欣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