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孙某某与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案例摘要】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盘民初字第2209号
原告孙某某,女,1978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某某,男,1977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德权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同居,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98年7月12日生育长子吴某旺,2002年2月12日生育次子吴某忍。由于原被告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脾气、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争执,经常吵闹,双方不能理解和沟通,加之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特别是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一人带着两个孩子艰苦度日,被告的言行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孩子的身心健康,自2005年2月起,原被告双方分居已九年有余,双方已不能继续在一起生活,双方的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已无挽回的必要和可能,已不可调和,原告孙某某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同居所生育长子吴某旺由被告抚养,次子吴某忍由原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孩子抚养费。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孙某某陈述只要孩子吴某旺、吴某忍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也愿意抚养吴某旺、吴某忍,且不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抚养费。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孙某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吴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吴某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吴某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依职权对吴某旺、吴某忍制作了谈话笔录。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该笔录可以作为认定吴某旺、吴某忍二人愿意由原告孙某某抚养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7年8月同居生活,1998年7月12日生育长子吴某旺,2002年2月12日生育次子吴某忍。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已于2005年2月分居生活,原告孙某某遂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进行合法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双方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是当事人对生活方式的自由选择,不产生夫妻之间的婚姻权利义务,双方所生育的孩子属于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当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吴某旺、吴某忍系原被告同居关系期间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原被告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子女抚养没有达成协议,本院在征求原被告子女吴某旺、吴某忍的意见时,吴某旺、吴某忍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愿意抚养孩子吴某旺、吴某忍,又不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抚养费,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吴某旺、吴某忍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孙某某主张由被告抚养吴某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主张由原告抚养吴某忍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故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所生子女吴某旺、吴某忍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德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易 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