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刘逸民犯盗窃罪一案

【案例摘要】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富平刑初字第00083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逸民,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乡县沙河镇,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2006年1月17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6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29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富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逸民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至同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刘逸民窜至富平县城车站大街××小区、莲湖大街××小区,分别盗得闫××、李××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共计价值2640元。
为证实所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刘逸民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综上情节,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逸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逸民窜至富平县车站大街××小区安置房区,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采用撬锁的方法,盗走被害人闫××一辆红色新日电动自行车,次日下午在阎良公园路上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民工(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新日电动自行车价值1365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案件来源证明:2014年3月11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向富平县公安局移交刘逸民涉嫌盗窃电动自行车一案,要求对该案继续侦查。
2.被害人闫××谈话证明:2014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9时许,自己放在楼下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被人盗走。
3.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4日上午11时许,阎良区公安分局干警在被告人刘逸民的指引下,对其盗窃地点富平县××小区安置房第一栋1单元楼前进行了辨认,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拍照。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65元。
5.被告人刘逸民供述证明:2014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傍晚19时以后,在富平县城××小区盗窃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民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二.2014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刘逸民窜至富平县莲湖大街××小区西邻楼一单元楼道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采用撬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一辆蓝色真爱牌电动自行车,次日下午在阎良公园路将该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二手家电的三轮车主(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真爱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75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刘逸民为减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委托其妻主动退赔被害人闫××、李××各1000元,均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李××陈述证明:2014年2月2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0时至次日早8时之间,自己放在居住的楼道内一辆真爱牌电动自行车被人盗走,因工作忙,没有报案,该车于2012年购买,价值1800元。
2.现场图与指认照片及辨认笔录证明:被盗现场位于富平县莲湖大街××批发市场北段,××小区东第一个楼道内。
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3日晚20时许,阎良公安分局凌云路派出所民警在大排查时,发现刘逸民形迹可疑,经盘查询问,刘逸民供述了2014年2月份以来在富平县城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真爱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75元。
5.被告人刘逸民供述证明:2014年2月24日左右的晚上,从阎良来富平城莲湖大街东段××小区西邻一楼道内,采用撬锁的方法盗走一辆蓝色真爱电动自行车,后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二手家电的人。
6.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06)闫刑初字第9号、(2008)闫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逸民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刑罚,于201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
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逸民,男,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沙河镇。
8.领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闫××、李××收到刘逸民之妻代为退赔款各1000元后,二被害人均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逸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逸民曾因盗窃罪被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判处,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且在审理期间能动员其妻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情节,可对被告人刘逸民酌情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合法财产免遭侵害,依法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逸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社欣
人民陪审员  赵 琴
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