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吴某某与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

【案例摘要】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沭开民初字第1847号
原告吴某,男,1989年8月8日生,汉族,沭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高维荣,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唐大举,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富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维荣、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唐大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领取结婚证。双方订亲时,被告索要原告彩礼10088元,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向原告索要金手链一根(价值98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800元)、彩礼38880元、抬箱礼388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发生争吵,被告经常被其父母带回,在原告家生活时间很短,后经他人调解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陈某返还原告吴某金手链一根、金戒指一枚、彩礼644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被告接受原告金戒指属实,其他均不属实,同意返还金戒指一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没有领取结婚证。双方订亲时,被告接受原告彩礼10088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8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又接受原告金手链一根(价值8100元)、彩礼38880元,以上被告共接受原告彩礼48968元。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2013年6月15日开始分居生活。现因彩礼及财物返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被告陈某在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前,共接受原告彩礼48968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800元)、金手链一根(价值8100元),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了一定时间,产生了一定的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接受抬箱礼388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彩礼款29000元;
案件受理费1411元,减半收取705.5元,由原告负担200.5元,被告负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1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460101040004680)。
审判员  陆富春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德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