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郭某犯盗窃罪

【案例摘要】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株荷法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乐青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辉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因为没钱去广州,遂产生了盗窃同租房的被害人刘某某的两台台式电脑的想法。随后,被告人郭某在汽车南站附近找到一名回收电脑的男子并带至租房内,将刘某某的两台电脑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该男子后坐火车逃至广州。被盗窃的两台电脑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格为4,236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盗窃的事实。其家属替其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乐 青 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辉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