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唐某某盗窃罪

【案例摘要】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晃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憨仆”,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小学三年级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23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23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7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冰骨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燕如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8日11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与其丈夫姚某某一起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大湾罗乡新坪村风雨桥桥头展销会场试衣服时,姚某某将自己的外套脱下交由被害人张某某保管,被告人唐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时,将该外套口袋内的现金3000元人民币盗走。
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向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姚某某、卢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复核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一份、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冰骨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燕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