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伟宁贩卖毒品罪

【案例摘要】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晃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伟宁,绰号“宁婆子”,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无业;2012年4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伟宁于2014年5月4日15时许在自己家中将毒品海洛因0.04克贩卖给吸毒人员伍某,获赃款人民币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伍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复核笔录及照片、尿检报告、辨认笔录、办案说明,被告人陈伟宁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伟宁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处刑,执行实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宁无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伟宁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过,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贩卖毒品,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伟宁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伟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毛跃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燕如
附页: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