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永富诉王萍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案例摘要】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彭山民初字第763号
原告刘永富,男,生于1971年10月14日。
委托代理人吕建东,彭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萍,女,生于1969年4月10日。
被告高倩,女,生于1991年10月5日。
被告高步成,男,生于1935年9月5日。
被告黄学芬,女,生于1942年9月19日。
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赖建华,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伍宏刚,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永富与被告王萍、高倩、高步成、黄学芬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齐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建东与被告王萍、高倩及委托代理人赖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富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借款13万元给被告亲属高根福,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至被告亲属高根福于2013年12月4日去世时,该款仍未归还,原告多次向高根福的配偶催要,但该款至今未还。原告故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从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1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4月16日始至还清借款止的逾期贷款利息和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萍辩称,被告王萍与死者高根福虽系夫妻,但对该笔借款被告王萍不知情。死者去世后,遗产就只有一辆尼桑轿车,但死者生前欠有七十余万的债务,故被告只能在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高倩、高步成、黄学芬共同辩称,我方虽为死者高根福的继承人,但我方没有继承死者高根福的任何遗产,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请求判决驳回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萍与高根福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登记结婚,1991年10月5日生育女儿被告高倩,被告高步成与黄学芬系高根福的父母。2012年4月18日高根福因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永富(身份证号码510229197110148037)现金1300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用于砂石经营周转资金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借款人高根福身份证号码5111281969020509132012年4月18日”。借款到期后,该款未归还。后高根福于2013年12月4日去世。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高根福于2013年12月4日去世后,被告王萍、高倩、高步成、黄学芬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庭审过程中,四被告均明确表示放弃高根福遗产的继承。
上述事实有《借条》、亲属关系证明、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高根福因缺少周转资金,便向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出具《借条》,因原告刘永富与高根福均系公民个人,故双方设立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其行为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在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由于该款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请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人高根福现已去世,被告王萍与高根福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王萍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高根福的个人债务,故被告王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由于被告高倩、高步成、黄学芬虽为被继承人高根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高倩、高步成、黄学芬明确表示放弃高根福遗产的继承,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高倩、高步成、黄学芬已继承了高根福的遗产,故原告请求被告高倩、高步成、黄学芬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当、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永富借款本金13万元;并以本金13万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向原告刘永富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永富对被告高倩、高步成、黄学芬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齐康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黄自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