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包庇罪一审

【案例摘要】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连东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景宝,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庚,无业。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包庇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周景宝、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月14日19时许,无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2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县双店镇三铺村路段,遇梁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右侧碰撞,致梁某某、梁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王某弃车逃逸。后梁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到达事故现场后,谎称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并顶替王某到东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受调查,对王某交通肇事的事实进行包庇。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袁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事故认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王某甲是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自愿认罪,并辩解称其是自首。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自愿认罪,并辩解称其是自首。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属过失犯罪;2.被告人王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月14日19时许,无证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县双店镇三铺村路段,遇梁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右侧碰撞,致梁某某、梁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王某弃车逃逸。后梁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梁某乙属外来暴力致其颅脑损伤颅内出血伴失血性休克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东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到达事故现场后,谎称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并顶替王某到东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受调查,对王某交通肇事的事实进行包庇。
被告人王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王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东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被告人王某不在现场。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因被告人王某甲称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员,故对其提取血样进行鉴定。
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东海县公安局对肇事车辆进行扣留。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某是其二姨夫,事故发生后王某电话告知王某甲父子,其父子赶到现场发现王某不在,其认为不在现场问题严重,遂谎称肇事车辆是其驾驶;其行为被侦查机关发现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月17日18时47分如实供述肇事车辆驾驶员是王某。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事后弃车逃逸,王某甲到现场顶替。
6、证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父亲)、袁某(被告人王某甲母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王某打电话说自己撞人了,到现场后发现王某不在,儿子顶替王某对交警称自己是驾驶员。
7、证人孙某、王某丙、周某、叶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四人乘坐王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其四人和王某均离开现场。
8、证人梁某甲的证言、逝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梁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
9、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物鉴字(2014)第308号物证鉴定意见,证实梁某乙属外来暴力致其颅脑损伤颅内出血伴失血性休克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10、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的东公(刑)鉴(痕)字(2014)05号交通事故分析意见,证实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电动三轮车前部右侧相撞形成相应痕迹变形及附着物。
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2、东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所作的东公交认字(2014)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13、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王某甲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谅解。
14、东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通过调取肇事车辆行驶轨迹,发现驾驶员另有其人,王某甲系顶替,遂至看守所提审,王某甲供出驾驶员是王某;后讯问王某,王某供述系其驾车肇事;故二人均不构成自首。
1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信息,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王某犯罪而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包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王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王某甲提出的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王某甲如实供述之前,其犯罪行为即已被侦查机关掌握,被告人王某、王某甲不具有主动投案情节,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二被告人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属过失犯罪、构成坦白、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及缓刑适用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培培
代理审判员  陈珍珍
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旭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