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赵全厚与王兆范不当得利纠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全厚,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宋哲,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兆范,女,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于青运,男,195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春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全厚因与被上诉人王兆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7月至10月,王兆范累计向山东省济正保健品连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济正公司)投资572976元,该公司为王兆范出具产品押金(保证金)收据(收据内容均为打印字体)16份,其中2007年7月30日、10月3日金额分别为55200元、92000元的收据中注有手写“赵全厚”字迹后涂抹掉的痕迹,2007年8月16日、10月1日、10月3日金额分别为45816元、34960元、28520元的收据中注有手写“赵某某”字迹后涂抹掉的痕迹,2007年7月27日、10月23日金额分别为27600元、108192元的收据中注有手写“刘某某”字迹,其他收据注有手写“王兆范”字迹。
2008年4月25日,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王兆范向济正公司的投资问题一并对王兆范、赵全厚、赵全厚之子赵某某、刘某某四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王兆范陈述:“赵全厚在济正公司购买的押金单是我帮他买的,他一共投过两次钱。2007年7月30日,赵全厚给我55200元,委托我给他买了300份押金单,随后又给我92000元,买了500份单子,他总共委托我买了800份单子,总共投入147200元。赵某某在济正公司购买的押金单是我帮他买的,他一共投过三次钱。2007年8月16日,赵某某给我45816元,委托我给他买了249份押金单,随后又先后两次给我63480元,买了345份单子,他总共委托我买了594份单子,总共投入109296元。刘某某在济正公司的押金单是我帮她买的,2007年7月27日,刘某某给我27600元委托我给她买了150份押金单,随后刘某某又给我108192元买了588份单子,总共委托我买了738份单子,总共投入135792元。”赵全厚陈述:“2007年7月,我听王兆范说济正公司存款利息非常高,就与济正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但我在济正公司只是存款,并没有销售产品,我加入济正公司就是为了高额利息。2007年7月30日,我给了王兆范55200元,让她买了300份押金单,后来的押金单也是委托王兆范帮我办的,后来又买了一次,投入了92000元,总共投入147200元。对于为什么用王兆范的名字在济正公司投资我不知道,我把钱给了王兆范,都是她给办的。”赵全厚之子赵某某陈述:“2007年8月,我从父亲赵全厚的朋友王兆范处听说济正公司存款利息非常高的事。我与济正公司没签订过合同,都是把钱给王兆范。2007年8月16日,我给了王兆范45816元,王兆范买了249份押金单,我后来的押金单也都是委托王兆范帮我办的,后来又买了两次,买了一次190份,买了一次155份,两次投入了63480元,总共投入109296元。对于为什么用王兆范的名字在济正公司投资我不知道,我把钱给了王兆范,都是她给办的。”刘某某陈述:“2007年7月,我从亲戚王兆范处听说济正公司存款利息非常高的事。我与济正公司没签订过合同,都是把钱给王兆范。2007年7月27日,我给了王兆范27600元,王兆范给我买了150份押金单,我后来的押金单也都是委托王兆范帮我办的,后来又买了一次,买了588份投入了108192元,总共投入135792元。对于为什么用王兆范的名字在济正公司投资我不知道,我把钱给了王兆范,都是她给办的。”王兆范、赵全厚、赵某某在询问笔录中保留的联系电话均为王兆范原使用的号码13793121448。
2009年5月1日,在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统一安排下,赵全厚、赵某某、刘某某三人在济南市商业银行开立银行卡账户,并将银行卡交给王兆范。2009年5月7日,王兆范在该行电厂支行分别支取济正公司返还的赵全厚名下账户款项44160元、赵某某名下账户款项32788.8元、刘某某名下账户款项40737元。
2013年10月,济正公司返还第二批投资款,赵全厚及赵某某将上述王兆范持有的银行卡账户注销,另行开立济南市商业银行新银行卡账户,并分别支取款项29734.4元、22077.79元。王兆范向赵全厚、赵某某提出异议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王兆范之女盖某某与赵某某于2005年9月左右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左右,盖某某与赵某某分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兆范支取的44160元、被告赵全厚支取的29734.4元款项的归属问题。
依据王兆范持有的产品押金(保证金)收据、证人苏某某提供的账本及其证言,可以证实王兆范向济正公司投资及济正公司出具的产品押金(保证金)收据字体均为打印字体;依据王兆范关于赵全厚、赵某某、刘某某三人为其顶名领款的主张,证人刘某某关于王兆范找赵全厚、赵某某、刘某某三人为其顶名领款,到公安机关登记办理银行卡并交给王兆范,王兆范领取其名下第二批款项后电话说了一声的庭审证言,产品押金(保证金)收据中注明的手写“赵全厚”、“赵某某”、“刘某某”、“王兆范”字迹,王兆范持有的赵全厚、赵某某、刘某某三人名下的银行取款回单,公安机关对王兆范、赵全厚、赵某某的登记表中载明的联系方式均为王兆范名下原电话号码13793121448的内容,注明手写“赵全厚”、“赵某某”、“刘某某”、“王兆范”的产品押金(保证金)收据总金额与证人苏某某提供的账本中载明的王兆范投资数额相一致的事实,赵全厚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其与济正公司签订过产品销售合同即产品押金(保证金)收据,与证人苏某某陈述的其账本上没有赵全厚、赵某某、刘某某的投资记录及该三人未在其处交过钱也不认识三人的相悖主张,赵全厚不能合理解释其在公安机关登记表中陈述的对于为什么用王兆范的名字在济正公司投资其不知道的内容,可以证实王兆范找到赵全厚、赵某某、刘某某三人为其顶名到公安机关登记部分投资款项,并由其持三人名下银行卡领取返还款的事实;反之,赵全厚主张王兆范为投资向其借款34万,并在济正公司第一次返还款后又向其借走所返还款项,除个人陈述外,赵全厚仅以借款时双方子女正准备结婚而未要求王兆范出具借款凭据的理由予以解释,王兆范对此不予认可,赵全厚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且与其答辩及反诉中主张的借款数额(147200元、26万元)均不一致,故对赵全厚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王兆范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其向济正公司投资后,济正公司返还投资前,由赵全厚、赵某某、刘某某三人到公安机关为其顶名登记部分款项,并通过持有上述三人在公安机关登记后开立的银行卡领取了三人名下的第一批返还款及刘某某个人名下的第二批返还款的事实。
王兆范持赵全厚名下银行卡支取44160元款项后,赵全厚将其开立的银行卡注销,并开立新银行卡支取29734.4元款项,该两笔款项均归王兆范所有,赵全厚占有其中的29734.4元款项无合法根据,应当返还王兆范。王兆范要求赵全厚返还款项29734.4元,予以支持。基于同样理由,赵全厚反诉要求王兆范返还款项4416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赵全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兆范款项29734.4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全厚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反诉费452元,均由被告赵全厚负担。
上诉人赵全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兆范在押金收据上写了赵全厚的名字,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确认相关单据是替赵全厚购买,该单据款项应归赵全厚所有。赵全厚是委托王兆范代办的投资,所以苏某某的账本上没注明赵全厚。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登记表上签字,已经认可了赵全厚的投资情况。刘某某与王兆范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刘某某为王兆范顶名领款,也不能证明赵全厚系为王兆范顶名领款。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登记表的证明力高于一般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兆范辩称:济正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的交款人均是王兆范,收据上手写了赵全厚的名字,仅是让赵全厚顶名领款。赵全厚称2007年7月至10月先后支付了投资款,而根据苏某某提供的原始账本,2007年7月30日、2007年10月3日两份单据的款项是2006年的投资转存形成的,当时并未实际投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本案二审调查中,赵全厚称(委托王兆范代办投资的款项)“在2007年7、8月份,一共给了被上诉人26万。”
在济正公司188处负责人苏某某所做的兑现转单名册中,王兆范于2007年7月30日购买的300份、2007年10月3日购买的500份,均注明是“上转“。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辩双方争议焦点为2007年7月30日、2007年10月3日两份单据的款项归谁所有。根据济正公司188处负责人苏某某制作的兑现转单名册,济正公司于2007年7月30日、2007年10月3日给王兆范出具的产品押金收据均是王兆范以前的投资转账形成,该时间王兆范并未实际付款。赵全厚称2007年7月30日、2007年10月3日给王兆范上述收据载明的款项,由王兆范为其代办投资,于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赵全厚进而主张享有上述单据权利,公安部门返还的款项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全厚占有公安部门第二次返还王兆范的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赵全厚主张王兆范占有公安部门第一次返还的款项属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赵全厚在二审庭审中称于2007年7、8月份给了王兆范26万元,不论其陈述是否属实,均不能证明其享有上述两份单据的权利。综上,上诉人赵全厚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元,由上诉人赵全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德强
代理审判员  曹 慧
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