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卫斌受贿案

【案例摘要】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府刑初字第00066号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卫斌,男,榆林市第二医院药剂科主任。2013年8月7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府谷县公安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9日经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生勇、卢江,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刑诉(2014)字第0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卫斌犯受贿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林、书记员徐海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卫斌及其辩护人曹生勇、卢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卫斌从2008年担任榆林市第二医院药剂科主任以来,利用其负责医院药剂科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药品销售商财物,为药品销售商苏某某、赵某某以及江苏恒瑞制药有限公司王某某谋取利益。其中,从2008年至2013年期间,苏某某在向榆林市第二医院推销药品期间,为了能让其药品顺利进入二院销售,同时让其已经在销售的药品不被剔除,向被告人刘卫斌行贿34万元人民币;2009年至2013年期间,赵某某在向榆林市第二医院推销药品期间,为了能让其药品顺利进入二院销售,同时让其已经在销售的药品不被剔除,向被告人刘卫斌行贿12万元人民币;2008年至2013年期间,江苏恒瑞制药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某在向榆林市第二医院推销药品期间,为了能让其药品顺利进入二院销售,同时让其已经在销售的药品不被剔除,向被告人刘卫斌行贿6.35万元人民币。基于上述,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因被告人刘卫斌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卫斌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卫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侦查程序存在严重瑕疵。2、指控被告人刘卫斌受贿事实缺乏证据。3、请托人无具体请托事项,刘卫斌在苏某某等人引进新药与销售过程中不起决定作用,双方之间没有形成权钱交易关系。4、被告人刘卫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综合以上情形,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卫斌于1992年4月调入榆林市第二医院,系该院正式职工。2008年2月22日被榆林市第二医院聘任该院药剂科主任。该院药剂科主任的工作职责是及时做好药品的预算和采购计划,经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组织领导药品调配与制剂工作等。被告人刘卫斌在担任药剂科主任期间,药品经销商苏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为使其代理的药品顺利进入该院销售,先后数次向被告人刘卫斌行贿,被告人承诺为其谋取利益,并在收受财物后为其谋取利益。
1、2011年5、6月份的一天,药品销售商苏某某为使其代理药品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注射用奈达铂、注射用多索茶碱顺利进入榆林二院销售,在被告人刘卫斌家中给其行贿人民币5万元。
2、2012年8、9月份的一天,苏某某为抓住陕西省卫生厅最后一次卫生招标机会,使其药品进入榆林市二院销售同时让其已经在销售的药品不被剔除出二院,与合伙人张某某一起在被告人刘卫斌家中给其行贿人民币10万元。
3、2009年春节期间,苏某某为了维持其在榆林市第二医院的药品品种,给被告人刘卫斌行贿人民币1万元。
4、2010年春节期间,苏某某为了维持其在榆林市第二医院的药品品种,给被告人刘卫斌行贿人民币2万元。
5、2011年春节期间,苏某某为了维持其在榆林市第二医院的药品品种,给被告人刘卫斌行贿人民币3万元。
6、2012年中秋节期间,苏某某给被告人刘卫斌行贿人民币5万元。为了维持其在榆林市第二医院的药品品种,在春节期间给被告人刘卫斌行贿3万元。
7、2013年春节期间,苏某某为维持其在榆林市第二医院的药品品种,给刘卫斌行贿人民币5万元。
8、2009年8月份的一天,药品销售商赵某某为使其药品单参川穹嗪注射液顺利进入榆林二院销售,给被告人刘卫斌行贿人民币2万元。
9、2012年4月份的一天,赵某某为使其药品单参川穹嗪注射液在榆林市二院销量放宽,在刘卫斌家中给刘卫斌行贿人民币1万元。
10、2011年中秋、春节期间,赵某某为维持其在榆林市第二医院的药品品种,给被告人刘卫斌行贿人民币2万元。
11、2012年春节期间,赵某某为维持其在榆林市第二医院的药品品种,在陕西省卫生厅新的招标中不被剔除出二院,给被告人刘卫斌行贿人民币2万元。
12、2013年春节期间,赵某某为维持其在榆林市第二医院的药品品种以及使其药品复合磷酸氢钾注射液和中长莲脂肪乳注射液顺利进入榆林二院销售,给被告人刘卫斌行贿人民币5万元。
13、2008年10月14日,江苏恒瑞制药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某为使其公司新药品品种顺利进入榆林二院销售,在榆林宾馆院内给被告人刘卫斌行贿人民币1万元。
14、2009年1月13日,王某某为使其公司新药品品种顺利进入榆林二院销售,给被告人刘卫斌行贿人民币1万元。
15、2009年9月22日,王某某为使其公司麻药品种顺利进入榆林二院销售并维持其在榆林市第二医院的药品品种,给被告人刘卫斌行贿人民币2万元。
16、2013年2月,王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刘卫斌在其向医院推销药品过程中的关照,安排刘卫斌及医院胸外科主任梁某去澳大利亚旅游,支付被告人刘卫斌旅游费用人民币1.85万元,又送给被告人刘卫斌人民币0.5万元。
综上,被告人刘卫斌分18次受贿人民币共计52.35万元。庭审后,被告人刘卫斌家属代其退赃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医疗执业证证明,被告人刘卫斌所在单位榆林市二院为政府办非营利性综合医院。
2、榆林市第二医院证明材料及榆市二医(2008)第10号文件证明,被告人刘卫斌于1992年4月调入该院,系该院正式职工。于2008年2月22日被榆林市第二医院聘任该院药剂科主任。
3、榆林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该院药剂科职能及药剂科主任职责证明,该院药剂科主任的工作职责是及时做好药品的预算和采购计划,经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组织领导药品调配与制剂工作等。
4、榆林市第二医院关于药剂科药品采购流程说明证明,该院根据全省药品招标采购管理实施办法,按照全省统一部署,参加全省网上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根据全省网上公布的药品目录,由药剂科主任组织上报药事管理委员会讨论确定。尚未使用的药品,由急需或者必须使用的临床科室主任提出申请,经药剂科主任上报药事管理委员会确定。日常药品采购由药品库房保管提出计划,由药剂科主任根据中标药品目录实施药品采购,由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确定的配送企业组织配送,药品配送企业名单由药剂科主任上报药事管理委员会研究确定。
5、证人苏某某证明,他从2006年开始药品销售行业。主要是给榆林市第二医院销售药品。2008年前药品具体有更昔洛韦注射液、注射用泮托拉唑、注射用双黄连等6中药品。2008年以后还销售过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注射用奈达铂、注射用多索茶碱3种药品。2013年6月份销售过注射用果糖。他个人没有公司,是与张某某合伙经营药品。2008年开始通过延安华信医药有限公司给二院提供药品。2012年10月开始通过榆林大药房有限公司给二院提供药品。在从事药品销售期间,为了使他销售的药品进入二院销售或者是进入二院的药品不被剔除,他给药剂科长刘卫斌送过钱。具体是,2011年5、6月份的一天,他为了让药品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注射用奈达铂、注射用多索茶碱顺利进入榆林市第二医院销售,他给刘卫斌送过5万元,后3种药品开始在二院销售;2012年8、9月份,为上新药以及维护已经销售的药品不被剔除,他和张某某在刘卫斌家中给刘卫斌送过10万元;2012年中秋节期间,他给刘卫斌送过5万元,春节期间给送过5万元;2013年春节,他为了维持已经销售的药品,给刘卫斌送过5万元;此外,2009年、2010年、2011年春节期间,他也给刘卫斌送过钱。
6、证人赵某某证明,他从2003年开始一直从事药品销售,主要是通过陕西鸿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给榆林市第二医院销售药品。因为他代理的药品想要进入二院销售,必须通过药剂科长刘卫斌的同意,为了维护已经在榆林市二院销售的药品不被剔除以及上新药,他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给刘卫斌送过钱。具体是在2009年8月份为了上新药丹参川穹嗪注射液药品,给刘卫斌送过2万元。10月份,该药开始在榆林二院销售;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为维持已代理的药品正常销售,他给刘卫斌送过1万元;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为维持已代理的药品正常销售,他给刘卫斌送过2万元;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为了让销售的丹参川穹嗪注射液放宽销售量,他给刘卫斌送了1万元;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为了让他代理的复合磷酸氢钾注射液和长莲脂肪乳注射液进入二院销售,他和老婆方红霞一起给刘卫斌送过5万元,后该药在二院开始销售。
7、证人方某某证明,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她与丈夫赵某某拿着烟酒、水果和钱去刘卫斌家看望刘卫斌。去了刘卫斌家后,她说了些让刘卫斌照顾赵某某生意的话,刘卫斌说只要他能帮上忙就尽量帮,谈了一会后,她和丈夫离开。刘卫斌及其家属后来也没有给他们退过钱。至于当时给刘卫斌送了多少钱,她当时不知道。
8、证人王某某证明,他从2005年开始在江苏恒瑞制药有限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2006年开始主要在榆林市第二医院做药品销售业务。因为榆林市第二医院增选药品进入药品目录必须通过刘卫斌同意,因此他在2008年10月14日给刘卫斌送过1万元,2009年1月13日给刘卫斌送过1万元,2009年9月22日给刘卫斌送过1万元。此外,2012年2月,他为感谢在推销药品过程中的关照,支付刘卫斌旅游费用1.85万元,给刘卫斌人民币0.5万元。
9、证人孙某证明,她是西安中旅太华路门市部职员。2013年1月,有一个叫姓王的男子打电话联系要去澳大利亚旅游,并咨询了相关情况。后来姓王男子向她提供了旅游人的姓名,他们叫刘卫斌、梁某某。她和姓王男子将旅游费用协商成每人18500元,姓王的男子支付了1万元定金,后来又给她的账户打款27000元。她们公司安排两人于2013年2月15日参团旅游。期间一直是姓王的男子和她联系的旅游事由,刘卫斌和梁某某未与她联系过。
10、西安中旅太华路门市情况说明及提供的赴澳旅游团组成人员名单、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证明内容与证人孙某证明内容一致。
11、证人秦鸿祥证明,他是延安华信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2012年10月前,苏某某和赵某某受厂家委托,经榆林二院同意后经他公司给二院配送药品,配送品种的所有款项经榆林第二医院与公司进行结算后,公司扣除正常配送费用后付款至他二人的个人账户。
12、证人刘艳梅证明,她是榆林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苏某某2012年10月后通过她公司给榆林市二院配送药品,其中有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注射用果糖、注射用奈达铂等10多中药品。具体品种是苏某某和榆林二院谈好后由她公司配送,所有的款项经二院和公司结算,扣除正常费用后由公司给苏某某付款。
13、证人余卫星证明,她是鸿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富总经理。2013年赵某某开始通过她公司给榆林二院配送药品。主要有中长链脂肪乳注射液、丹参川穹嗪注射液等10多种药品。具体品种是赵某某和榆林二院谈好后由她公司配送,所有的款项经二院和公司结算,扣除正常费用后由公司给赵某某付款。
14、榆林市第二医院的说明材料、明细分类账及延安华信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鸿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三公司的明细分类账、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赵某某、苏某某通过上述三公司配送药品至榆林市二医院,配送款项经医院和公司结算后,扣除配送费用,公司付款至赵某某、苏某某个人账户。
15、榆林市第二医院与江苏恒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明细分类账证明,医院与该公司关于药品配送的财务结算情况。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两份慕某某个人贷款资料证明,被告人刘卫斌为苏某某贷款担保,两人日常关系较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卫斌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人民币52.35万元,为对方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辩护人所持侦查机关未在讯问被告人时录音、录像以及2013年8月2日就将被告人带走,到8月6日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本案侦查程序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随案附送讯问被告人的视听资料,且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被告人在2013年8月2日即被带走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线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在立案后取得,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持指控被告人刘卫斌受贿事实缺乏证据,被告人刘卫斌与请托人之间未形成对应的权钱交易关系之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请托人的证人证言、书证与被告人的供述均证明请托人在给其行贿时有明确的请托事项,被告人在收受财物后已为其谋取到利益,被告人供述在收受财物后承诺为其谋取利益,实际在收受财物后也为其谋取利益起到作用,证据之间相印证,可以认定其犯罪事实。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自愿认罪,其又积极退赔部分非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予以采纳。其余受贿非法所得应依法追缴,予以没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卫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2023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刘卫斌受贿非法所得人民币52.35万元,除其家属代为退赃的人民币20万元外,剩余人民币32.35万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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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 娜
审 判 员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王超楠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苑